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同德祥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学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青山。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昌衡,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同德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祥制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古汉集团)、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制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德祥制药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紫光古汉集团和同德祥制药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所涉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华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分公司)项目从2009年10月1日正式投产至2012年5月31日被收购,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在投产生产阶段(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20日),按照2006年4月1日紫光古汉集团与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祥医药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此时衡阳制药公司由同德祥医药公司经营管理,其经营收益与负债均归属于同德祥医药公司。因此,此期间的管理费应由同德祥医药公司享有,同德祥制药公司在同德祥医药公司的不断催促下,已于2013年6月17日向同德祥医药公司支付了此期间的管理费。第二,在被迫停产阶段(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照协议约定,紫光古汉集团单方责令华新分公司停产,属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同德祥制药公司无须再支付此期间的管理费。第三,在资产托管阶段(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31日),衡阳制药公司与同德祥医药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书》已经部分变更替代了2007年4月29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华新分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已委托衡阳制药公司全面经营管理,相应的商标使用、技术服务及产品批文也一并托管,因此该阶段的使用费应由衡阳制药公司承担,与同德祥制药公司无关。2.一审、二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二审判决一方面引用了《资产托管协议书》,即同德祥医药公司的合同主体,另一方面又遗漏了同德祥医药公司的诉讼地位。在一审、二审中,同德祥制药公司申请追加同德祥医药公司为诉讼参与人,但均未获支持。综上,同德祥制药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同德祥制药公司是否应向衡阳制药公司支付管理费;是否应追加同德祥医药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 关于同德祥制药公司应否向衡阳制药公司支付管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紫光古汉集团和同德祥制药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同德祥制药公司应向衡阳制药公司支付管理费。首先,在同德祥制药公司所述的华新分公司投产生产阶段,虽然按照紫光古汉集团和同德祥医药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此时衡阳制药公司系由同德祥医药公司经营管理,但其仍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同德祥制药公司按照2007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所应支付的管理费,仍应向衡阳制药公司支付,同德祥制药公司主张此阶段的管理费应向同德祥医药公司支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同德祥制药公司对于其所述华新分公司被迫停产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此阶段不应支付管理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在同德祥制药公司所述的华新分公司资产托管阶段,按照衡阳制药公司与同德祥医药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书》的约定,华新分公司的全部资产仅由衡阳制药公司经营管理,但托管前后和托管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托管期间的经营盈利与亏损均由同德祥医药公司负责。由此可见,华新分公司的经营收益主体并未因资产托管而改变,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同德祥制药公司在此期间退出了华新分公司的经营,故同德祥制药公司仍应按照2007年4月29日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向衡阳制药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综上,同德祥制药公司关于其不应向衡阳制药公司支付管理费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追加同德祥医药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标的是紫光古汉集团与同德祥制药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所涉管理费的交纳问题,同德祥医药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同德祥制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同德祥医药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故同德祥制药公司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应追加同德祥医药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德祥制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市同德祥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