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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与范俊杰侵犯专利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俊杰。 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俊杰

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俊杰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以(2013)民申字第1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影,亿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及委托代理人母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范俊杰以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亿辰公司、通化市永红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运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长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亿辰公司等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吉民三知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范俊杰申请撤回对宏运公司、通化市永红贸易有限公司、永年县云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范俊杰诉称:范俊杰为“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68682.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宏运公司承建的营城子到梅河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01标段施工过程中,亿辰公司擅自向宏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1.亿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亿辰公司赔偿其因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47360元人民币;3.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亿辰公司承担。

亿辰公司辩称:范俊杰已经同意他人使用涉案专利,权利已经用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亿辰公司属于合法使用,不应承担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4月5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范俊杰,专利权现在有效期内。本案中,范俊杰主张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其具体内容是:1.棘齿防盗螺栓,包括螺纹杆和圆头帽构成,其特征是在圆头帽上设有螺栓固定用棘齿,棘齿为三至六个,在圆头帽的圆内等分,等分的棘齿棱与相邻棘齿棱之间为在旋转方向具有相同斜度和相同方向的斜坡平面。2.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棘齿防盗螺栓,其特征是圆头帽的圆内等分制备棘齿的部分是内凹的,并设有圆盖。3.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棘齿防盗螺栓,其特征是所述棘齿斜坡平面向顺时针方向紧固旋转的方向伸展。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棘齿防盗螺栓,其特征是圆头帽中心位置设有小孔。

宏运公司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标段项目部作为需方与亿辰公司签订《营梅高速公路护栏螺栓供货合同书》(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由亿辰公司承担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合同路护栏螺栓供货任务,包括三种螺栓(即被诉侵权产品),具体为:型号M16*35的35万套、型号M16*45的6500套、型号M16*180的6500套,合同总价款850500元。《供货合同》约定亿辰公司按照宏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制作,要求供货产品符合设计标准。

《供货合同》签订后,亿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格、数量向宏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宏运公司在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标段工程中使用了亿辰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

将亿辰公司按照《供货合同》销售给宏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范俊杰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共26000元。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当庭的比对和认定,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亿辰公司抗辩称,范俊杰将涉案专利的图纸提供给宏运公司,应认定范俊杰已经将专利产品销售给宏运公司,亿辰公司按照图纸销售产品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范俊杰提供图纸的行为不是专利权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亿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范俊杰的自认只能证明范俊杰向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提供相关图纸,无法证明范俊杰向设计院或者宏运公司销售过图纸,也无法证明范俊杰从提供图纸的行为中取得相应的报酬,且涉案专利及相应技术方案已经向社会公开,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技术方案可以绘出相应图纸或者制造出产品。宏运公司与亿辰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提供图纸也只是提供所需产品的技术标准、图样等,不能推断出宏运公司许可亿辰公司以侵权手段取得所需产品。因此,亿辰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另外,亿辰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将在原一审、二审提供的用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材料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故亿辰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河北丽辉公司的说法因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由于范俊杰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和亿辰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范俊杰的实际损失和亿辰公司获得利益均难以准确确定。综合考虑亿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额(合同总价款850500元)、范俊杰提供的审计报告确定的产品利润、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范俊杰请求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等费用,因其提供支出的证明材料,可以部分保护。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长民三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1.亿辰公司停止侵犯范俊杰专利权的行为;2.亿辰公司赔偿范俊杰因其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人民币(包含范俊杰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驳回范俊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257元,由亿辰公司负担8000元,范俊杰负担3257元。

亿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范俊杰已经许可设计院将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以图纸的形式对外公开进行设计,并要求将该产品用于营梅高速公路的护栏上,正是在这样的前提情况下,亿辰公司依据图纸为宏运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