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孝忠。 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孝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章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auKayTonyCheung。 再审申请人王孝忠、南宁市知新滑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中高糖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广西博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孝忠、知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中高公司与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庆公司)于2002年5月9日签订《榨糖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而图纸却是6月10日绘制,不符合购销合同与附件图纸应为同一时间或附件图纸早于购销合同的一般交易习惯,也与广西地区糖厂压榨机配件先试用第二年榨季结束后才结算的交易习惯不符。中高公司2001年曾销售轴瓦给博庆公司,本案中所提交的2002年12月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应当是2001年的销售行为,而非2002年的购销合同。中高公司用2001年轴瓦销售发票假冒2002年轴瓦销售发票,企图掩盖中高公司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真相。2.中高公司主张自主研发出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轴瓦,应提交包括实验数据的统计、设计产品的技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3.王孝忠、知新公司在原审中曾申请对购销合同后所附图纸的制图时间、博庆公司图章的形成时间及签收人黄子君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还申请法院要求中高公司提供2001年9月销售给博庆公司两块轴瓦的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据,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本案符合鉴定的条件,也有鉴定的必要。博庆公司及黄子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本案如最终认定中高公司销售给博庆公司的轴瓦是侵权产品,则博庆公司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高公司2001年9月销售给博庆公司两块轴瓦的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王孝忠和知新公司又无法向博庆公司直接调取,故申请法院调取符合规定。4.虽然中高公司在生产规模和生产设备方面未超出原范围,但销售对象已经完全不是在先判决所指向的客户。虽然现行法律规定是从生产规模方面对先用权作出限制,但销售范围和销售对象也应视作原有范围的考察依据。中高公司不断拓展侵权轴瓦的销售市场,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综上,中高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本案。 中高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高公司拥有涉案产品的先用权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冒充发票和合同虚假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孝忠和知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是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是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以后才提出的。对于公章的真假问题,法院要组织双方到上海核实,王孝忠和知新公司明确表示不去,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对签字盖章时间的申请鉴定问题,尚无国家和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高公司行使先用权的的行为没有超出原有范围。 博宣公司提交意见称:博宣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从中高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博宣公司订立任何产品对何时付款、如何付款都是经过与客户协商后在合同中确定,并不存在所谓“先试用第二年才结算”的行业习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高公司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中高公司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02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提交了2002年5月9日中高公司与博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高公司2002年6月10日制作、博庆公司6月15日确认的图纸,中高公司2012年12月3日开具给博庆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查,购销合同上的机械设备的品名、数量、金额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记载的产品品名、数量及金额相互对应;图纸所载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图纸上有博庆公司石别糖厂负责人黄子君2002年6月15日“按图加工”等批示及其签名,并加盖有博庆公司的公章。虽然该公章并非博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博庆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说明了情况,二审法院也组织当事人到博庆公司核实了博庆公司的公章使用情况,博庆公司确认图纸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同时,图纸签收人黄子君在二审法院到石别糖厂现场勘验时,确认图纸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还指认了该合同项下的两块铜轴瓦实物。经现场测量,黄子君指认的铜轴瓦实物与购销合同所附图纸上的铜轴瓦的图形、高度、内径、外径尺寸完全一致。上述证据和调查的情况之间相应印证,已经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中高公司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孝忠、知新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与图纸应为同一时间或图纸早于购销合同,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是一般的交易习惯,且本案购销合同签订之后由中高公司提交图纸、博庆公司确认后制造加工的过程,恰好符合购销合同第二条“按需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要求或经需方认可的供方图纸制造加工”的约定。王孝忠、知新公司主张广西地区糖厂压榨机配件有先试用第二年榨季结束后才结算的交易习惯,并进而主张中高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应当是2001年的销售行为,而非本案购销合同,但王孝忠和知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西地区确实存在压榨机配件先试用第二年榨季结束后才结算的交易习惯,且如前所述,中高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购销合同的品名、数量、金额相互对应,因此王孝忠和知新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对于王孝忠和知新公司申请法院要求中高公司提供2001年9月销售给博庆公司两块轴瓦的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据的申请,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由于博庆公司和黄子君已经确定图纸的真实性,其他证据也能加以佐证,且图纸出具时间距今已多年,不具备鉴定可行性,故一、二审法院未准许王孝忠和知新公司的鉴定申请亦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