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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留保与吴学平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留保。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平。 委托代理人:温德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留保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平

委托代理人:温德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留保为与被上诉人吴学平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井成华以6.7亿元的价款受让了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圈煤矿公司)股东冯茂生、杜德功、乔子荣、郭世忠、赵治彪、秦海宽、伊泰煤炭集团公司以及冯茂生代持的部分隐名股东的股权。嗣后,井成华又与刘承林合作。二人在合作期间,以大石圈煤矿公司名义对外出售了部分井田开采权,吴学平为此通过刘承林、井成华向大石圈煤矿公司投入资金,并以承包的方式对部分井田进行了开采。

2011年4月,大石圈煤矿公司原股东冯茂生以井成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诉讼期间,杨留保应井成华与刘承林的请求,出资协助井成华解决案件所涉经济问题及部分股东的遗留问题。

2011年10月26日,杨留保与井成华、刘成锁、杜艳霞等人达成关于大石圈煤矿公司的合作协议。同年11月,冯茂生与井成华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内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5月9日,井成华完成了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现大石圈煤矿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为井成华、廉海军。

2012年5月27日,廉海军、杨留保、井成华、刘承林、刘成锁、杜艳霞、吴学平等人为彻底解决大石圈煤矿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生产经营问题,处理井成华、刘承林与大石圈煤矿公司债权人的争议,并明确各方当事人就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资产价格、债权、债务分配及权利、义务签订了一份《关于大石圈煤矿有限公司股东确认以及债权、债务分配和股权出让、章程修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价款支付办法”第(二)项约定,吴学平给大石圈煤矿投入的资金按4亿元确定,由杨留保吸收,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吴学平支付1亿元,下欠吴学平3亿元人民币,由杨留保和吴学平共同协商另行作出还款计划书,由杨留保代井成华、刘承林给吴学平偿还完毕。第五条约定:刘承林、吴学平退出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股权,即不享有盈利权也不享有支配权。廉海军、杨留保、井成华、刘成锁、杜艳霞为大石圈煤矿公司的合法股东,有关章程修订另行修订,以此协议和财务清算为准。第六条“公司资产移交办法及时间”还约定,从杨留保给吴学平支付首期1亿元人民币后的第二天,吴学平在大石圈煤矿井田范围内搭建的工棚负责清场撤离。

同日,杨留保与吴学平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又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吴学平所享有对大石圈煤矿的4亿元债权,由杨留保偿还;杨留保在本协议生效后五日内支付1亿元人民币,2012年6月18日支付1亿元人民币,2012年7月18日支付1亿元人民币,2012年8月18日支付1亿元人民币,否则以杨留保在大石圈煤矿股权中股权份额担保,并按所欠金额的30%赔偿。

嗣后,吴学平按照约定清场并撤离,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杨留保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27日分数次向吴学平支付转让款共计1.8亿元,尚欠2.2亿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2012年6月2日,吴学平向杨留保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留保转让大石圈煤矿的股份款人民币壹亿元”。

还查明,吴学平在2012年8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的询问中称杨留保、井成华都让其把股权(承包的2号、5号火区)转让给杨留保。其在《协议书》中将股权转让给了杨留保。

2012年11月7日,吴学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留保偿还吴学平债务人民币2.2亿元;2、杨留保按协议约定承担所欠金额30%的违约赔偿责任,即人民币6600万元;3、诉讼费用由杨留保承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问题。由于大石圈煤矿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未记载吴学平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亦不存在吴学平隐名投资的事实。故吴学平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而从杨留保出资协助井成华解决案件所涉经济问题及部分股东的遗留问题和其与井成华、刘成锁、杜艳霞等人达成关于大石圈煤矿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事实以及《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吴学平给大石圈煤矿投入的资金按4亿元确定,由杨留保吸收的约定,还有杨留保与吴学平签订关于债权债务的转让协议的事实可以看出,杨留保不仅对于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应当知晓,而且其对于吴学平并非该公司股东以及其受让的是债权的事实在与吴学平签订上述协议时均已明知。基于此,《协议书》所出现的“吴学平退出大石圈煤矿公司的股权”的表述,吴学平所写收条中“收到杨留保转让大石圈煤矿的股份款”的表述,以及吴学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关于其把股权(承包的2号、5号火区)转让给杨留保的陈述,均不能作为确认吴学平具有大石圈煤矿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亦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是就股权的转让而签订协议,故杨留保关于本案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以及由于吴学平不能履行相应的股权转让义务,其才停止履行相应的股权款支付义务,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答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协议书》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从名称和内容上均表明杨留保与吴学平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述两份协议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吴学平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杨留保没有正当理由对所欠2.2亿元转让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杨留保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按所欠金额的30%即人民币6600万元承担违约金过高并主张减少违约金的问题,由于2012年7月27日后杨留保尚欠2.2亿元未予支付,给吴学平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2.2亿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约1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5200余万元。吴学平主张的6600万元违约金高于其实际损失1000余万元,数额过大,而杨留保亦主张减少违约金,鉴于此,违约金调整为5300万元,较为适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