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梁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住所地: 负责人:韩青,该油库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罗泾油库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广东仁科海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