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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祥达与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DLS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祥达。 委托代理人:郭国君,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林,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祥达。

委托代理人:郭国君,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林,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一春,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识义,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DLS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祥达为与被申请人绍兴县泰霖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霖公司)、原审被告DLS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LS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辖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祥达主张,该案应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一、DLS公司代理人提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未提供给陈祥达进行质证。但在裁定书中称陈祥达对DLS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进行质证。二、被申请人的证人赵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二审裁定采信赵某的证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三、泰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应当由DLS公司质证,但在裁定中未见DLS公司的质证意见,亦未有DLS公司拒绝质证的表述。四、二审中,DLS公司提交了鉴定结论,证明涉案合同被申请人盖章在先,DLS公司盖章在后,合同签订地在DLS公司国内代表处所在地深圳。陈祥达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报关单、运输标准单、提单等记载的收货地点和装货港是深圳盐田,本案已被查封冻结的财产在深圳市福田区,应由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或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泰霖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对陈祥达所指的证据,二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是否质证对本案事实没有影响。二、一审听证过程中,泰霖公司申请韩某、谢某、戴某出庭作证,陈祥达也申请赵某出庭作证,但赵某没有联系到,没有到庭,但赵某的身份是可以确定的。证人出庭并非其唯一的作证方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赵某的书面证言能够与其他三人的证言及本案合同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赵某的书面证言,也不会影响对本案合同签订过程的认定。三、法律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必须要所有当事人质证,DLS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也没有提出过管辖权异议。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和《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本案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进行了答辩与质证,各自的诉讼权利得到实现,审理程序是公开、公正、合法的。五、作为合同签订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前四份已付款的合同是在杭州签订的,其余十份合同均由DLS公司在深圳的办事处拟定并盖章,寄到其杭州办事处后由杭州办事处的人员带到泰霖公司盖章。泰霖公司留一份合同原件,另一份合同由DLS公司工作人员带回并寄往深圳办事处。请求驳回陈祥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绍兴县为合同签订地的主要依据是,赵某、韩某、谢某为DLS公司杭州办事处工作人员,韩某还是DLS公司的验货员。赵某、韩某和本案合同的业务介绍人戴某出具了书面证言,戴某、韩某和谢某还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合同是由DLS公司盖章后从深圳寄至DLS公司杭州办事处,再由赵某带到绍兴县由泰霖公司盖章确认的。

陈祥达的理由未能否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地是绍兴县这一事实。

一、二审裁定载明,陈祥达对DLS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了质证。陈祥达否认,但并没有提供二审质证记录,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同时,DLS公司这份证据并未被二审法院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陈祥达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二、作为证据的一种,赵某的书面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泰霖公司并没有申请由赵某出庭作证,陈祥达称采信赵某的证言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DLS公司对泰霖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已质证。有关DLS公司的诉讼权利应由DLS公司自行主张,陈祥达不能代替,更不能猜测。本院对陈祥达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四、陈祥达称,DLS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合同由DLS公司盖章在后,不符合事实。该鉴定意见是由DL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高敏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欲证明编号为20090505-4的合同附件《包装要求》中签字盖章的顺序。由于该鉴定不能证明合同本身的签字盖章顺序,因此对于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陈祥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祥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