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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沃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澳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沃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初字第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从庄臣公司的起诉请求来看,庄臣公司与金城公司、大石公司三方合作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金丰公司,1999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定对金丰公司进行清算,目前金丰公司正在清算过程中。庄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称金城公司在金丰公司清算过程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金丰公司的剩余土地被非法过户至金城公司名下。由于金丰公司正在清算过程中,涉及金丰公司的剩余土地事宜,应由金丰公司清算委员会主张相关权益,庄臣公司作为金丰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庄臣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庄臣公司起诉称依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庄臣公司享有金丰公司的剩余土地45%的权益,可见,此项诉讼请求的争议属于合作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庄臣公司与金城公司、大石公司签订的《广州金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作各方都有约束力”,即合作各方达成仲裁协议,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就涉及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合同的各方包括庄臣公司应提起仲裁而不得向法院起诉。因此,金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的起诉。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000.73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庄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案”。庄臣公司起诉金城公司是因其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力,实施了侵权行为,与履行合作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2.庄臣公司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起诉。3.一审裁定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庄臣公司提出了追加金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金秀为被告的申请,并增加了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4.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仲裁管辖而不归人民法院审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金城公司的管辖异议,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金城公司答辩称:1.庄臣公司请求其享有合作公司的土地权益,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应根据约定进行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诉。庄臣公司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了仲裁协议。2.庄臣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因为仲裁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合作公司剩余的未开发土地属于金城公司。3.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金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不应成为被告。在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前,无需也不能追加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庄臣公司起诉认为其享有金丰公司名下现有土地45%的权益,金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侵吞了金丰公司的剩余土地财产,故请求金城公司向庄臣公司赔偿损失2亿余元。因金丰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其剩余财产如何分配应当通过清算解决。如果金丰公司的财产被不当处理,应当由清算委员会主张权利,庄臣公司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诉讼。此外,庄臣公司与金城公司、大石公司在1992年签订合作合同时即约定凡因执行合作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通过仲裁解决。庄臣公司认为其享有金丰公司的土地权益,是基于合作合同,应受仲裁协议约束,而有关仲裁机构已经裁决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庄臣公司起诉是正确的。既然庄臣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其起诉被一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也就无需审查庄臣公司追加当事人和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故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庄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