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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杨春与蓝伟光、厦门费尼斯科技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杨春。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伟光(LANWEIGUANG)。 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杨春

委托代理人:夏勇明,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蓝伟光(LANWEIGUANG)。

委托代理人:黄艳娜,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嘉荣,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尼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锦亭北路66号厂房一楼B区。

法定代表人:陈冬英,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行政办公中心11楼。

法定代表人:阙明龙,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盛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啓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子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60号国资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林承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盛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杨春因与被申请人蓝伟光、厦门费尼斯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岩国资委)、颜啓淡、陈子荣、龙岩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国投)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杨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福建金鑫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继续经营,也无资产进行清算,蓝伟光、龙岩国资委作为大股东应为此向小股东陈杨春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未予以认定:1、一审审理持续了两年多,严重超期;2、一审判决变更案由不合法;3、司法鉴定中,检材取材程序和监督机构资质均不合法,司法鉴定文书缺少必要构成部分;4、一审法院采信了二审法院已经认定为伪证的《说明》。(三)二审判决认定蓝伟光抽逃金鑫公司资产仅为外汇1880184.62美元不符合事实,另有二审判决中查明的五笔款项转移也是蓝伟光抽逃金鑫公司资金。(四)龙岩国资委及龙岩国投放任、纵容蓝伟光抽逃金鑫公司资产,应当对陈杨春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不支持该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蓝伟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陈杨春的再审申请。

龙岩国资委和龙岩国投提交书面意见称:陈杨春关于龙岩国资委和龙岩国投应与蓝伟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杨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蓝伟光在向金鑫公司出资188万余美元并成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股东后又抽逃了该出资。该抽逃出资行为对金鑫公司造成了损害,但并无证据证明必然导致金鑫公司经营彻底失败,亦无证据证明必然导致对陈杨春的股权及收益造成损害。而且,即使陈杨春的股权可能受到损害,但在金鑫公司尚未清算的情况下,陈杨春所持股权价值、是否存在损失等均无法认定。陈杨春关于蓝伟光的抽逃出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并以其实际出资额和预计收益计算损失数额,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认定案由、鉴定程序和证据采信方面并无不当,陈杨春以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作为申请对本案二审判决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除蓝伟光从金鑫公司资金账户转出自己的出资外,金鑫公司的资金账户还存在其他资金款项往来,但是陈杨春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其他资金往来与蓝伟光存在直接关系,陈杨春亦未起诉其他股东抽逃出资,故二审判决未在本案中认定其他款项并无不当。陈杨春关于二审判决认定蓝伟光抽逃出资的数额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杨春未能举证证明蓝伟光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龙岩国资委、龙岩国投放任、纵容蓝伟光抽逃出资并与蓝伟光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陈杨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杨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