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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 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CJSHEETMETAL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鲍威尔大道157-22号(157-22PowellsCoveBlvdBeechhurst,NY11357,USA)。 代表人:Ath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C&JSHEETMETALCORP)。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鲍威尔大道157-22号(157-22PowellsCoveBlvdBeechhurst,NY11357,USA)。

代表人:Athanasiosparliona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孙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季约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小虎,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J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晨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兴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C&J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晨兴公司交付的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履行交付单据等从给付义务和清关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应予解除。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一、二审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误。3、C&J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晨兴公司提交的合同翻译文本是为了和解所作的努力,一、二审法院依据禁反言原则未支持C&J公司提交的合同翻译文本有误。4、一、二审法院对C&J公司和晨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认定有误,对事实认定有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晨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C&J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机器存在缺陷。C&J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对案涉机器进行了检验,检验后才付清全部货款,证明案涉机器没有质量问题。案涉机器已经完成报关、运输并由C&J公司实际使用,证明晨兴公司已经向C&J公司提交了相关商业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等单证,C&J公司称晨兴公司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未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和清关义务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不应予解除是正确的。2、一、二审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是正确的。3、C&J公司在一审庭审调查阶段认可晨兴公司提交的合同翻译文本,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是正确的。4、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均是正确的。请求驳回C&J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C&J公司和晨兴公司的营业地分别位于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中、美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排除该公约的适用,故一、二审法院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C&J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该公约审理本案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案涉合同的翻译文本,但两文本对部分合同条款的翻译不尽一致。一审庭审中,C&J公司明确认可合同第二款PAYMENT的内容以晨兴公司的翻译文本为准,故一、二审法院采信晨兴公司对合同第二款的翻译文本并无不当。C&J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晨兴公司的翻译文本是为了和解所作的努力,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晨兴公司按照C&J公司的要求生产、制造了案涉机器,在C&J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晨兴公司将机器交付运输。C&J公司明确认可机器在运抵美国后、进行保险投保时是良好的,虽在使用数月后,机器发生故障,但C&J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障是由于晨兴公司生产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案涉合同没有对机器的质量标准以及根本违约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一、二审法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认定C&J公司关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维修机器、而C&J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驳回C&J公司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请求并支持晨兴公司关于两次赴美调试机器产生的机票费用的请求,均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C&J公司虽然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其关于一、二审法院存在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C&J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C&J金属板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