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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温有文、海南鑫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勇,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有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富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国勇,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有文。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海南鑫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登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富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温有文、海南鑫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富达公司请求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原审法院以第三人付清全款为由,支持了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诉求,而“付清全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1.认定鑫宇公司股东支付390639元合同款与事实不符。鑫宇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日,此款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公司还没有依法成立,没有公司股东一说;当时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还没有签订作为支付依据的合同。2、何登明在2010年1月25日从自己个人账户取现人民帀80万元,原审法院把个人取现凭条认定为支付土地款的证据不当。3、第三人在2010年6月11日支付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各60万元,共120万元,其付款用途栏明确为“还借款”、“付借款”,反映的是与本案无关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土地款”。4、2010年6月22日邱卫清出具收到黄循利60万元的收据,如系正常支付应该以鑫宇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而付款时间又确认在合同签订日前半年的2010年1月21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法院查明是2010年10月11日,而被申请人的单笔收据及公证声明的收据都明确最后付款日是2010年12月8日,不能相互佐证。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所有的签约、支付行为都是双方明知先前就同一地块有转让合同存在并未合法解除的情况下,且均是在诉讼期间內实施的,其恶意串通的故意是明显的。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鑫宇公司有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双方都希望通过签约行为从中牟利而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款项往来都是在诉争土地已发生诉讼期间,这种合同应依法被确认无效。不能以本案第三人已支付全款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签约在先,也实际占用诉争土地至今,并进行了实质性开发,又先行支付了保证金及土地转让款。只要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土地款,不存在付多付少和付款金额大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说明“土地转让款的支付可以是全部支付的,也可以是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支付的。如果数个转让合同中,有两个以上的受让方已经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根据先予履行优先的原则,应由先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与转让方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并由该受让人取得转让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与司法解释具体情形完全一致。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沒有出现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事实上完全可以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双方鑫宇公司和温有文均确认土地转让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有收据和转账凭证证明。惠富达公司否认发生于他人之间并且当事人双方互相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证据不足,仅是单方的怀疑和推测,本院不予采信。1、惠富达公司称鑫宇公司成立于2010年02月02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惠富达公司并不否认黄勇是鑫宇公司股东,即使黄勇的付款时间是在鑫宇公司成立之前,原审判决称黄勇为鑫宇公司股东亦无不可。黄勇代鑫宇公司向温有文付款,得到鑫宇公司和温有文的确认。惠富达公司称该390639元合同款的支付不是事实,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查明,何登明转账取款80万元后,款项转入了邱卫清的账户。惠富达公司提供的是交易类型为转账取款的何登明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并非申请人所称的“取现凭条”,不能据此否定该付款事实的存在。3、惠富达公司提供的鑫宇公司向邱卫清、温有文付款的电汇凭证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伪。即使该凭证上注明了付款用途为“还借款”、“付借款”,也并不足以据此认为收付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进而否定土地转让款支付的事实,因为付款事实和付款用途有款项往来双方的最终确认。4、邱卫清向黄循利出具收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鑫宇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是一种可能的选择,但并不能推出非此即为造假的结论。5、一、二审判决均查明,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0月11日,鑫宇公司向温有文及其代理人邱卫清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款,支付行为在惠富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完成,对此,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否认。其称被申请人的单笔收据及公证声明的收据都明确最后付款日是2010年12月8日,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惠富达公司主张鑫宇公司与温有文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证据不足。温有文与鑫宇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有违诚信原则,鑫宇公司签订合同之时也知晓温有文与惠富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但在合同目的不同、温有文认为惠富达公司有延迟履行等违约行为在先,致使温有文与惠富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温有文已经通过进行公证的方式行使过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鑫宇公司与温有文之间的合同行为不宜被视为恶意串通。

惠富达公司虽然签约在先,但其延迟履行等违约行为明显。其搭建临时工棚的行为经文昌市规划局认定是违法的,不能认为是实际占用和开发。惠富达公司称其先行支付了诉争土地的保证金及土地转让款,不符合事实。其称只要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了土地款,不存在付多付少和付款金额大小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其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也并不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温有文与惠富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惠富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惠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惠富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