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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继跃与陈建民、珠海迈特尔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凌继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民。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凌继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民

委托代理人:吴浩,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珠海特尔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继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凌继跃因与被申请人陈建民、一审第三人珠海特尔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股权转让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继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受理并支持陈建民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建民没有履行《珠海迈特尔金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并判决驳回陈建民的全部诉讼请求。陈建民在本案中反诉请求由凌继跃支付尾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凌继跃提供证照办理珠海迈特尔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建民应另案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模具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系因凌继跃恶意阻却《还款协议书》生效要件成就是错误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己认定陈建民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因此,凌继跃没有按陈建民的要求办理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有正当理由,并非恶意阻却合同的生效要件成就。三、根据《注册代理人证书》认定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的股份转让已经完成是错误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注册代理人证书》及《公证书》并非二审新证据。在本案中,陈建民再次将该证据提交并被一审法院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关于生效判决证明效力优先的原则。四、陈建民恶意透支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的三笔款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实际上使该公司股份不能转让给凌继跃,直接影响到陈建民是否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在模具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问题上,以《还款协议书》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金额为由,认定陈建民无需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六、陈建民应当赔偿凌继跃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陈建民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没有否认《注册代理人证书》的证明力,也没有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的履行。原审法院对陈建民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受理不构成一案两诉。二、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未完成系因凌继跃恶意阻却所致。模具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名单及身份信息需由凌继跃提供,陈建民无法自行办理。陈建民已于2009年2月2日将其持有的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全部股份变更至凌继跃名下,该公司的商业登记证等全部资料和印鉴未由陈建民保存,不存在移交问题。三、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的《注册代理人证书》已经公证及认证,具有证据效力。陈建民2009年1月将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股权转让的资料交给注册代理人后,并不清楚办理的进展情况,因此才在邮件中催促凌继跃。2009年12月陈建民取得《注册代理人证书》后,才得知该股权转让手续已于2009年2月2日完成。凌继跃不能证明陈建民仍持有该公司股权,应承担不利后果。四、陈建民从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取款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陈建民没有取走该公司账户中的资金,该事实即使存在,也产生在陈建民与该公司之间,凌继跃无权以其自身名义向陈建民主张返还。五、模具公司和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合同附随义务,是零对价。支付股权转让余款300万元是凌继跃的义务,其所对应的行为是办理金属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不涉及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六、本案纷系凌继跃违约所致,凌继跃没有经济损失。损失即使存在,也是金属公司的经济损失,凌继跃无权主张。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陈建民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主张驳回凌继跃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金属公司书面表示同意凌继跃提出的主张和意见。

本院认为:凌继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一审法院受理陈建民的反诉并无不当。虽然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曾驳回陈建民要求凌继跃及金属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但理由是《还款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该判决并未终止《还款协议书》的履行。陈建民反诉主张凌继跃恶意阻却《还款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成就,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受理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凌继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认定凌继跃存在恶意阻却《还款协议书》生效要件成就的行为并无不当。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011年4月11日和29日,陈建民两次发函催促凌继跃、金属公司、模具公司尽快签署文件办理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根据模具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董事长由金属公司委派产生。因此,金属公司作为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委派方,在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宜上应起主导作用。凌继跃是金属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16日之后,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义务归责于凌继跃是正确的。凌继跃不主动履行该义务,对陈建民的协助要求也未予以配合,致使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阻却《还款协议书》生效条件成就的情形。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凌继跃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的股份转让已经完成。《注册代理人证书》已经公证和我国驻英国领事馆认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证明,陈建民于2009年2月2日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凌继跃,metaltechinternationa1公司的唯一董事和股东是凌继跃。《注册代理人证书》于2009年12月9日出具,陈建民在得知情况之前催促凌继跃办理相关手续,有合理性。由于凌继跃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对陈建民提交的《注册代理人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虽然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注册代理人证书》并非二审新证据,但这与生效判决的证明效力无关。只要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仍可以在本案中被采用。

四、凌继跃所称的陈建民恶意透支的行为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亦不相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凌继跃据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