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四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潘建东,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纯,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小林淳子(系一审原告岩间丈男的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凤,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化辽宁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桂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贞东,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家街金二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孝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市交通局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因与被上诉人小林淳子、一审被告吉林省诚泽裕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裕丰公司)、中化辽宁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嘉亨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亨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三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目办的委托代理人华洋、于海纯,小林淳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诚泽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中化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贞东,嘉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诚泽裕丰公司撤销了对林强的委托,委托王红军、张琳凤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岩间丈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岩间丈男与诚泽裕丰公司签订合同在大连市成立嘉亨公司。2003年7月23日,嘉亨公司与原大连中化储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化辽宁公司将房屋和场地租与嘉亨公司。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嘉亨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对租用的场地和库房进行改造和扩建,成为现代化管理的中日合资企业,最大年产量可达35000吨,产品全部销往日本,是日本农林水产省指定的中日稻草出口企业之一,并被吸收为大连(中国)稻草输出协会会员企业。2007年6月3日凌晨3时左右,嘉亨公司的生产线、车间、原料仓储场地垛位以及全部机械设备等被项目办指派的拆迁人员全部拆除,并将用于生产的原材料、出口商品、生产机械设备、各种配件和物资等野蛮堆放在红线以外,造成嘉亨公司企业灭失,全部资产被毁的严重后果。诚泽裕丰公司指派身为嘉亨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代表履行职责和义务,在嘉亨公司的机械设备被毁,厂房被拆,企业停工停产,工人全部失业遭受严重破坏情况下,长达近两年之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是严重违约和失职行为。当拆迁单位将嘉亨公司用于生产的大量原材料乱堆乱放时,诚泽裕丰公司未能与拆迁单位联系协商指派专人看守管理,导致发生火灾,造成部分原材料烧毁。未能烧毁的原材料均都腐烂变质,致使大连嘉亨公司流动资产全部受到损失。因此,按合同约定诚泽裕丰公司应当与项目办对大连嘉亨公司的人民币960万余元流动资产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项目办在未能下发任何手续,程序不到位,财产未保全,争议未解决情况下,违法野蛮拆迁,造成嘉亨公司生产设备和设施以及流动资产全部毁损,并且已经无法恢复和生产。因此,对嘉亨公司毁坏机械设备人民币1228万余元和企业停产停业损失(按三年预期利润计算)人民币4500万元及企业停产期间发放给职工的待岗生活费、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款共人民币4103275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化辽宁公司系房屋拆迁中的房屋所有人,未能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履行义务和职责,置大连嘉亨公司的利益于不顾,单方与拆迁单位达成补偿协议,导致大连嘉亨公司自行投资地面建筑和库房改造、扩建、装修、装璜等被拆毁,并给嘉亨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中化辽宁公司应当与项目办对地面建筑和库房改造、扩建、装修、装潢损失人民币700余万元,共同向嘉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诚泽裕丰公司与项目办共同向嘉亨公司赔偿流动资产损失人民币9614213元;2、项目办向嘉亨公司赔偿停产停业损失(预期利润)人民币4500万元;3、项目办向嘉亨公司赔偿机械设备损失人民币12288443元;4、项目办、中化辽宁公司共同向嘉亨公司赔偿地面建筑、装修、装璜等损失人民币7237647元;5、项目办赔偿嘉亨公司停产期间职工待岗生活费人民币3398400元,职工解除合同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704875元,合计人民币4103275元。以上五项请求共计要求赔偿人民币78243578元;6、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诚泽裕丰公司答辩称:针对一审原告诉称的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作为嘉亨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亦是项目办暴力侵权的直接受害人。作为受害人,理应获得侵权人的赔偿,绝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项目办答辩称:1、一审原告不能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字在中国境内形成。2、在管辖上面有争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3、一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4、一审原告代表嘉亨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期满,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原告丧失了胜诉权。5、项目办已经依据相关规定与中化辽宁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征地补偿关系。项目办不存在一审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6、城市房屋拆迁的问题应当适用行政裁决的方式予以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此种案件不应审查,应根据城市拆迁条例予以处理。所以一审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中化辽宁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一审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我们和项目办的观点一致。2、中化辽宁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所以不构成侵权。3、一审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 嘉亨公司陈述称:1、嘉亨公司在2003年年底到2005年第一次闭关的时候已经具备了生产能力,形成了生产销售的规模。2、嘉亨公司的停产不是破产,2005年5月因为日本闭关,存了大量的生产原料,在2007年8月-10月已开关组织了稻草饲料出口,所以是停产不是破产。3、三方协议委托事项是对嘉亨公司企业价值进行评估,不是对清算价值进行评估,大连环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仅仅对84项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是不完全,不科学的。4、嘉亨公司依附于一审原告的诉讼主张,嘉亨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是由诚泽裕丰公司派过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