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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氡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氡全。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氡全。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固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氡全与被申请人攀枝花市融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攀枝花中院)作出(2011)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陈氡全和融合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陈氡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氡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融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中院查明:2006年9月26日,融合公司(出卖人)与陈氡全(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攀枝花西区大水井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是现房);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位于第11号商住楼一层277-8、277-9、277-10号商铺,该商品房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62.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10.625平方米);第四条、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600元,总金额37125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在3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得到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如下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二赔偿买受人;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交清全部房款,出卖人有权不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26日,融合公司(出卖人)与陈氡全(买受人)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陈氡全购买西区大水井安居小区11号商住楼277-8、277-9、277-10号商铺需向政府应缴相关税费及代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承担各自应缴的各项费用;2、如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为其代办两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出卖人不予垫付,由买受人提前付给出卖人,办完两证后由出卖人据实与买受人结算;3、如买受人不提前支付为其办理两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出卖人将不给予代办,由买受人自行负责办理两证;4、如买受人不需出卖人为其代办两证,自行办理两证时出卖人可为其提供办证时必需的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陈氡全”的签名和捺印均非陈氡全本人签字捺印。同日,融合公司给陈氡全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陈氡全购买277-8、277-9、277-10号商铺,共计562.5平方米,单价6600元,合计总房款为3712500元。2010年10月26日,陈氡全向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融合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后陈氡全变更诉讼请求,该案移送至攀枝花中院审理。陈氡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一、解除其与融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融合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和收的15万元代缴税费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相应收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融合公司按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一倍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融合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攀枝花中院认为:融合公司虽然对陈氡全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系为帮助陈氡全应付贷后检查所签的假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证人证言,该证言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因此,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融合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假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付款交房。陈氡全作为买受人,应当对已支付房款承担举证责任。陈氡全提供的收据虽然系融合公司出具,但陈氡全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并没有支付收据所载明的现金,因此仅凭收据不足以完全证明其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其仍应承担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证的义务。陈氡全认为自己的付款方式系以融合公司之前的债务抵偿该笔房款,但其不能说明或证明是以何笔债务抵偿且金额完全一致,故其已支付了房屋对价的证据不充分。至于陈氡全向张豪、文蓉转款15万元,系陈氡全支付给张豪、文蓉个人而非融合公司,且未注明该款的用途,故陈氡全认为该款系其支付给融合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税费理由也不充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系合同履行的先行义务,因陈氡全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房屋对价,对其要求解除其与融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融合公司返还其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和预收的15万元代缴税费款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相应收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融合公司按已付购房款(371.25万元)一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攀枝花中院作出(2011)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氡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9790元,由陈氡全承担。

陈氡全和融合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

陈氡全上诉请求:1.撤销(2011)攀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陈氡全的一审诉讼请求。融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