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石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不老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裕,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陆挺,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陆挺,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不老松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艺兰斋拍卖有限公司、南京艺兰斋艺术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二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抗诉所称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质上涉及南京不老松贸易有限公司对南京中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95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的事实问题及检察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