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44号 被申诉人(第三人):邱则田。 被申诉人(第三人):王振功。 被执行人:杨延洪。 被执行人:邳秀敏。 朝克图因其与杨延洪、邳秀敏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2)内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调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朝克图与杨延洪、邳秀敏借款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锡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确认“第三人邱则田、王振功尚欠二被告杨延洪、邳秀敏的买卖矿井价款400余万元中的190万元不得对本案二被告清偿。如第三人邱则田、王振功要求偿付的,由我院提存该价款”。2010年10月11日,锡盟中院作出(2010)锡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杨延洪、邳秀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朝克图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杨延洪、邳秀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朝克图款本金90000.00元。 2011年1月12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6月14日,锡盟中院向邱则田、王振功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同月20日,邱则田、王振功向锡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邱则田、王振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最长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冻结法定期限届满后,邱则田、王振功已经应债权人杨延洪、邳秀敏的请求,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 2011年7月19日,锡盟中院作出(2011)锡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杨延洪、邳秀敏在第三人邱则田、王振功到期债权中的1900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1年9月8日,锡盟中院召开听证会,对邱则田、王振功二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 锡盟中院认为,(2007)锡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同于执行程序的保全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故邱则田、王振功所称冻结的最长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后效力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民诉法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本案中,(2007)锡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依朝克图的申请裁定第三人邱则田、王振功不得清偿债务给杨延洪、邳秀敏,故邱则田、王振功未经法院提存价款自行给付行为无效。该院(2011)锡执字第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和(2011)锡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邱则田、王振功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锡盟中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锡中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邱则田、王振功的异议申请。 邱则田、王振功不服,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1)锡中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其二人的执行措施。主要理由如下:1、锡盟中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首先,针对(2011)锡执字第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其二人已于2011年6月20日向锡盟中院递交了书面执行异议,但锡盟中院无视这一事实,作出了(2011)锡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审判程序违法。其次,邱则田、王振功对(2011)锡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直接向锡盟中院提出异议后,锡盟中院才组织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依据法律规定,锡盟中院应先撤销程序违法的(2011)锡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后,再对第一份执行异议进行听证。2、锡盟中院(2011)锡中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的时间效力混乱问题,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查封规定》,而《民诉法意见》是于1992年7月14日公布施行的,根据《查封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针对保全裁定的时间效力问题,应适用《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首先,第二十九条规定,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而《民诉法意见》第109条与《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明确规定不一致,锡盟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依据《查封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既然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当然也没有权力再以该冻结裁定要求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存。因此,《民诉法意见》第105条与《查封规定》第30条的规定显然也不一致,锡盟中院适用法律错误。 内蒙古高院查明,2007年5月22日,锡盟中院就朝克图与杨延洪、邳秀敏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7)锡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在送达该裁定的2007年6月13日,锡盟中院就买矿款事宜对第三人邱则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第三人邱则田强调他们所欠二被告的买矿款是属于未到期债权,当时情况下还欠二被告94万元左右,并没有裁定中所说的19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1年6月14日,锡盟中院向邱则田、王振功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同月20日,邱则田、王振功向锡盟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2011年7月19日,锡盟中院作出(2011)锡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杨延洪、邳秀敏在第三人邱则田、王振功到期债权中的1900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 内蒙古高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只能是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不包括执行异议案件,锡盟中院处理执行异议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不当,应予纠正。锡盟中院于2011年6月14日向邱则田、王振功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二人于2011年6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未超出法定的十五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锡盟中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本案执行依据(2010)锡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的额是49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1)锡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执行的金额却是1900000.00元,其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严重不符。锡盟中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2007)锡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是一个诉讼前的保全裁定,该保全裁定应当适用《查封规定》中有关“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冻结杨延洪、邳秀敏在第三人处的债权不应超过二年有效期。如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锡盟中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5条、第109条的规定处理此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该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锡盟中院(2011)锡中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据此,内蒙古高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内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锡盟中院(2011)锡中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