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宫连营,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陈积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烟台裕顺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孙学林,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宫连营。 烟台建荣置业有限公司与裕顺实业有限公司、烟台裕顺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宫连营等股东代表诉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2010)民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烟台建荣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具有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14)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佳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