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4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东正开发公司1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鸿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魏凤柱,该公司经理。 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龙鑫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辽审民终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葫芦岛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3)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