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甘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大谭镇大谭村。 法定代表人:邹德海,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庄德勇。 大连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德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4)1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