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3号 委托代理人:卢嘉祥。 委托代理人:邱成亮,广东万里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禄源。 委托代理人:周维坤,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颖,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运昌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方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2008房。 法定代表人:苏黑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华。 再审申请人徐刚因与被申请人刘禄源、广州运昌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昌公司)、江华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禄源与徐刚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刘禄源委托徐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刘禄源对徐刚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拍卖的法律后果由刘禄源承担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刘禄源与运昌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是错误的。该《拍卖成交确认书》违反了拍卖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禄源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禄源与运昌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刚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禄源之间系买卖关系。徐刚在《证明》证据中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其与刘禄源之间系委托关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禄源与运昌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徐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徐刚出具的其受刘禄源委托参与拍卖的《证明》、徐刚向运昌公司退回与其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以及运昌公司与刘禄源重新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等事实,一、二审判决认定徐刚与刘禄源之间系委托关系以及运昌公司与刘禄源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无不当。徐刚称其与刘禄源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徐刚以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刘禄源之间的关系有误申请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刚称运昌公司与刘禄源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徐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