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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与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SCV HONGKONG INVESTMENT 1 LIMITED)借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孟姜女路3号。 负责人:张先君,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煜新,该中心职工。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新乡市孟姜女路3号。

负责人:张先君,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煜新,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SCVHONGKONGINVESTMENT1LIMITED)。住所地:香港上环永乐街148号南和行大厦19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家昱,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金利来购物中心)因与被申请人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SCVHONGKONGINVESTMENT1LIMITED)(以下简称黑石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利来购物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没有明确的对价,也没有经过备案,并且其转让程序亦不合法,相关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另外,本案债权转让行为侵犯了金利来购物中心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二)二审判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黑石投资公司提供的资产包转让协议、备案表和资产包清单等证据均不符合相关证据要件,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其证据效力。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三初字第056号判决。

黑石投资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国有企业债务人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等为由、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的情况,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前提条件。(二)黑石投资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郑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具有明确的合同对价且经国家管理部门审批,相关受让程序完全合法。(三)金利来购物中心不具备行使相关债权购买权的基本要件,更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程序中,黑石投资公司提交了其与东方郑办在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包括本案三笔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条款包括价款,表明包括本案三笔债权在内的资产包转让具有明确对价存在。黑石投资公司亦提交了加盖东方郑办公章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汇复(2008)190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河南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以及国家发改委出具的编号为2008010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证明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已经通过了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金利来购物中心虽然认为二审判决认定转让程序合法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黑石投资公司提交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河南地区不良资产包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以及国家发改委出具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虽然为复印件,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与相关资产包转让协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另外,上述两份证据涉及的事项均非黑石投资公司经办,其没有条件获得并持有证据原件。上述证据调取自东方郑办并加盖东方郑办公章。本案二审期间,金利来购物中心并未对东方郑办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金利来购物中心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