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 代表人:许宏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第二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玲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黄栋梁。 上诉人蔡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支行(以下简称泉州民生银行)以及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福联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织造公司)、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印染公司)、黄栋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民生银行以福联织造公司、联邦印染公司、黄栋梁、蔡建设为被告向一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福联织造公司支付尚欠泉州民生银行因汇票逾期产生的垫款共计人民币19971928.34元,并支付垫款的罚息1730700.68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完全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2.福联织造公司支付泉州民生银行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3.联邦印染公司、黄栋梁、蔡建设对福联织造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福联织造公司、联邦印染公司、黄栋梁、蔡建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蔡建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其与泉州民生银行的约定,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黄栋梁、蔡建设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办理。二、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泉州民生银行与福联织造公司、联邦印染公司、黄栋梁、蔡建设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和《质押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乙方(泉州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三、泉州民生银行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因本案诉讼标的达21802629.00元人民币,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属于该院管辖的范围。四、蔡建设主张其与泉州民生银行之间有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泉州仲裁委员会的主张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建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建设承担。 蔡建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泉州民生银行约定,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的,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泉州仲裁委员会应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 泉州民生银行答辩称: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中均约定争议解决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与蔡建设之间没有提交仲裁的约定,蔡建设的主张系无理拖延诉讼的单面之词,不应采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泉州民生银行与福联织造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泉州民生银行与联邦印染公司、黄栋梁、蔡建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有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由泉州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泉州民生银行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故福建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蔡建设称其与泉州民生银行约定将本案争议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纠纷发生前后其与泉州民生银行签订过任何仲裁协议,故其有关本案应由泉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蔡建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