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86号 单君祥: 你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吉法委赔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辽法院)违法查封、扣押你的财产给你带来损害,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57万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东辽法院因(2004)东辽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超标的扣押了你的车辆,经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确第1号裁定书确认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东辽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指定谢长利为保管人,对于因保管人谢长利造成的财产损失,东辽法院已判决谢长利赔偿你45667.95元,故国家对你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你提出关于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等赔偿请求,不属于因违法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此外,东辽法院已于2007年8月2日与你达成赔偿(补偿)协议书,对因(2004)东辽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违法查封你的车辆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向你赔偿(补偿)人民币20.9万元,双方签字生效,赔偿(补偿)款已履行。2010年4月27日,你的委托代理人孙家贤已与中共东辽县委政法委员会就该案签订息访协议书并于同年4月29日领取司法救助资金30万元。你的权益已得到了充分实现。综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吉法委赔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并无不当。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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