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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磊,主任。

澳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浦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澳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对本案的核心事实定性错误。对澳华公司与洋浦管委会于2008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建设高档酒店的投资意向书》(以下简称《投资意向书》)的性质认定是本案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民事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是“姓名、标的以及数量”。《投资意向书》完全具备上述三要件,应当认定为民事合同,而非无约束力的磋商性文件。首先,《投资意向书》的双方当事人是明确的。其次,《投资意向书》关于标的和数量也有明确的约定,第三条明确约定因规划调整,澳华公司受让的两块土地现已不能使用,故洋浦管委会同意为澳华公司在新英湾沿海一带置换相同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澳华公司对置换后的土地应进行酒店开发;再次,上述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澳华公司持有d2-17-1和d2-17-2两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15951平方米(约24亩),洋浦管委会同意为澳华公司置换与此相同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生效判决认为《投资意向书》未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做明确约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投资意向书》第三条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即洋浦管委会的义务是为澳华公司置换土地,澳华公司的义务是在置换的土地上建设五星级酒店,且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投资意向书》中洋浦管委会明确表示同意为澳华公司置换土地使用权,对土地置换是否必须成功是有明确约定的。至于以后洋浦管委会不再为澳华公司置换土地,属于违约情形,与《投资意向书》的性质无关。洋浦管委会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能为澳华公司置换土地,即构成了根本违约,澳华公司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洋浦管委会取得涉案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澳华公司亦是从光大公司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且支付了相应对价。之后,澳华公司发现该土地已被洋浦管委会通过变更土地规划的方式,被无理由收回,且从未告知过光大公司和澳华公司。为此,澳华公司经过多次与洋浦管委会的沟通、协调,才在2008年签订了《投资意向书》。现生效判决驳回了澳华公司的全部诉求,彻底剥夺了澳华公司通过合法交易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还助长了地方政府任意侵犯私人财产的风气。(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在二审中,洋浦管委会提交的16份证据均是在一审庭审前已客观形成的,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但生效判决仍然认定了上述16份证据,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洋浦管委会辩称,澳华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对本案核心事实定性准确。《投资意向书》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没有为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其一,无论是标题还是第一段内容都表明《投资意向书》是意向性、磋商性、谈判性文件。其二,标题及第四段内容表明,《投资意向书》约定的是投资建设高档酒店事项,而非土地置换事项。其三,《投资意向书》清楚地载明洋浦管委会“支持澳华公司在洋浦投资建设高档酒店,同意协调置换土地”,不是“同意置换土地”。澳华公司在诉讼中屡次偷换概念,曲解事实。其四,洋浦开发区在成立之初就已经国务院批准将土地一次性成片出让给外资开发商,洋浦管委会对土地并不拥有支配权,这就是双方约定“协调置换”的原因。其五,《投资意向书》并未约定“协调置换”的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具体对象、完成期限等所有实质性内容。(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表述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未说明必须是“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客观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虽然可能是一审庭审前已经形成的证据,但是在一审庭审后才发现的,仍然可以作为二审新证据。况且,澳华公司认可二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实际上已经对此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对《投资意向书》的法律定性。一般而言,从一方发出愿意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或要约邀请)到合同的正式成立,期间会经历一个协商过程,并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初步合意,最终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成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投资意向书》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从标题看,该文件明确为“意向书”,并非常用的“合同”、“协议”等名称;从内容看,该文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约定并不明确,只是表明为了澳华公司能够在相应的地块进行商业投资开发,洋浦管委会有为其协调置换土地的意愿,但并未约定置换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及履行期限等;从具体措辞看,双方明确约定洋浦管委会“协调置换土地”,表明从“协调”到真正“置换”还是需要经过再协商、再约定。因此,本院生效判决认定《投资意向书》的性质为磋商性、谈判性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澳华公司并不能以其取得光大公司资产包为由,主张其应当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洋浦管委会于2006年8月收回土地,并向光大公司清算组送达了告知书,澳华公司与光大公司清算组于2007年3月签订《资产包整体转让协议》,晚于洋浦管委会收回土地时间,澳华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