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宏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敦化南路一段205号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丁修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孟榆。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燕,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修智。 委托代理人:陈盛。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友谊特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解放大道1093号。 法定代表人:丁洪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渝芳。 再审申请人宏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孟榆以及一审被告丁修智、一审第三人武汉友谊特康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宏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