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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少克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1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郑少克。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A座1601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字第15号

诉人(申请执行人):郑少克。

委托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人: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A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媛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郑少克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少克与广西香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2008)南市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2号判决)判令香江公司偿还本金350万元给郑少克,并向郑少克支付逾期的违约金。上述债务,如香江公司未能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的,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宁中院立案执行后,支付执行款672.5127万元(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郑少克。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本息+判决书确定期限内的违约金)×同期贷款利率×2×迟延履行时间来计算。随后南宁中院作出(2008)南市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郑少克以南宁中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付,致其债权受损为由,向南宁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南宁中院作出(2013)南市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少克的异议申请。郑少克不服南宁中院该异议裁定,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

郑少克提出复议的理由是:南宁中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双倍即八倍计算,就终结72号判决的执行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广西高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少克系被执行人香江公司的股东,2006年11月23日,郑少克与香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香江公司向郑少克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事宜。后双方发生纠纷,郑少克诉至南宁中院,该院于2008年5月4日作出72号判决,判令:一、香江公司偿还本金350万元给郑少克;二、香江公司向郑少克支付逾期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郑少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香江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08年7月15日,郑少克向南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08)南市执字第212号案件执行。南宁中院在执行中,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3月24日、2011年11月4日先后拍卖被执行人香江公司购买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中心南宁办事处的债权资产包(该资产包相对应的债务企业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糖酒副食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公司、广西天汇贸易有限公司),从上述拍卖款中支付了672.5127万元(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郑少克。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本息+判决书确定期限内的违约金)×同期贷款利率×2×迟延履行时间来计付。2010年9月18日南宁中院作出(2008)南市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终结对本案的执行程序。

广西高院认为,南宁中院72号判决对于违约金的判项,是建立在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约定的基础上,处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上限的赔偿,显然是明确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利息问题批复》)同样明确了计算方法。为此南宁中院依据批复计算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法有据。据此,广西高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桂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郑少克的复议申请。

郑少克不服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主要理由为,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双倍即八倍计算,南宁中院执行错误,应予纠正,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应予撤销。

本院对广西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本案执行依据72号判决判项的内容,香江公司支付给郑少克的逾期违约金应“从2008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判项的最后一部分,将其限定为“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也即,香江公司在72号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履行期限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付逾期违约金。而且,72号判决第三项判明:对第一项本金和第二项逾期违约金等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72号判决判令的所谓“债务利息”,实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对于何为“债务利息”、如何计算“债务利息”,《利息问题批复》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根据72号判决,本案应执行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350万元+违约金(从2008年1月11日起,到判决生效后的10日止),超过生效判决规定期间的执行债务一律归为“债务利息”。南宁中院依据《利息问题批复》的规定,确定本案应执行的债务总额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以本金+判决确定期限内的违约金作为债务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郑少克认为本案债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郑少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南宁中院将案款672.5127万元执行给郑少克后,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少克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林 莹

代理审判员 张丽洁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