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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海亮,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海亮,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力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建新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集团)为与被上诉人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聚公司)、原审第三人建新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矿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6月3日,合聚公司以建新集团未依其2007年11月29日出具的《承诺函》履行义务为由,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将建新集团持有的建新矿业股票2000万股过户至合聚公司名下;第三人建新矿业配合办理上述股票的过户手续;建新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聚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承诺函》载明:“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四川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朝华科技)破产重整中的重整方,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次重整中我公司战略合作伙伴。为此,我司承诺:在朝华科技破产重整完成并恢复上市后,成都合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两千万股(2000万股)该恢复上市后朝华科技股票。”该函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落款处打印有“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加盖印文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3年4月,建新集团以合聚公司名誉侵权为由,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合聚公司停止侵权、澄清事实、公告道歉,并赔偿建新集团损失190万元。上述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城民渭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认为作为该案定案依据的承诺函是否真实需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建新集团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从未向合聚公司出具《承诺函》,且重庆市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原告起诉依据的《承诺函》载明,建新集团承诺在朝华科技破产重整完成并恢复上市后,合聚公司持有2000万股朝华科技股票。合聚公司以朝华科技恢复上市且更名为建新矿业,双方约定条件成就为由,要求建新集团履行承诺、第三人协助办理股票过户义务。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过户股票的建新矿业住所地,即重庆市涪陵区,且本案争议股票市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依法应由重庆高院管辖。对《承诺函》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属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建新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建新集团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重庆市不是被告住所地。二、根据《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二条及《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统一办理,案涉股票在深圳证券易所上市,并托管于深圳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故本案争议义务的履行地应为深圳市,一审裁定认定为重庆市错误。三、针对案涉《承诺函》真伪,建新集团已在本案受理前,以名誉权纠纷为由,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聚公司,故将本案移送至甘肃高院审理,更有利于纠纷解决。

合聚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案涉《承诺函》,本案涉及的两个主要义务之一,是合聚公司作为建新集团的战略合作伙伴,参与原朝华科技破产重整工作直至恢复上市,该工作已由合聚公司在重庆完成,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股票过户义务应在建新矿业住所地即重庆市履行。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渭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已裁定中止审理双方所涉名誉权纠纷案件,故上述案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四、本案争议的股票过户行为,需在第三人建新矿业住所地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争议义务履行应在该地即重庆市。

第三人建新矿业答辩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就案涉《承诺函》真伪,建新集团已在甘肃起诉合聚公司,被告住所地亦在甘肃省,故本案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代码为000688的建新矿业股票,自2013年6月至今,每股交易价格不低于4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有关公司诉讼管辖法院的规定;二是重庆市是否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三是双方所涉名誉权案件是否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问题。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身份、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该条款主要针对公司运行过程中,与公司组织、权益密切相关,且多以公司为被告、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纠纷。而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该条款规范的公司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案涉《承诺函》内容,本案主要涉及公司股东与其合同相对人间的股票过户、股权转让行为,不属公司设立、分配利润、确认股东身份及解散纠纷。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股票过户、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问题,亦尚无明确规定。故合聚公司仅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本案由建新矿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重庆市是否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股票过户意味着通过一定的方式,将股东所持一定份额的或全部股份及所对应的股东权利让与他人。故股票过户义务的内容,实为让与相应的股份及股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相应的证券过户登记手续的内容,是根据现代证券交易信息化的特点,对证券过户登记方式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本身并不是股票过户、股权转让义务的义务人。股票过户涉及的股份与股权让与,将影响发行股票公司的股权结构,还可能导致其股东的变更,故与公司的关系更加密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务第一款“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上市公司还负有协助股东办理股票转让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以本案上市公司所在的重庆市作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结合合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主张配合建新集团对朝华科技的重整工作,多完成于重庆市,故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便于查清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