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88号 赵竹梅: 你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民事判决执行错误,给你造成的租房、交通、诉讼、误工、住宿、邮寄、复印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应向你赔偿529553.10元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你诉赵振鑫房产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3)新法民上判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82)红法民判字第75号民事判决。该案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已经执行,你申诉反映执行行为错误的问题,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调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再审认为,原判考虑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实际生活情况将你居住的南屋一间折成价款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房屋使用状况,改判给你房屋一间亦属适宜,遂以(2005)新中民监字第6号民事判决撤销前述民事判决。你的民事权利已经审判监督程序获得充分救济,现又以案经再审改判为由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审查范围。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并无不当。你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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