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81号 窦仲麒: 你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2)苏法委赔监字第008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你有资格申请江苏省杨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以下简称邗江公安分局)刑事违法追缴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本案中,邗江公安分局于1996年9月30日对上海天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佳公司)涉嫌诈骗扬州市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绿色公司)货款一案立案侦查,并对你拘传后监视居住,并未对你采取强制措施,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邗江公安分局追缴你作为上海天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退款而筹借的12万元资金,从上海天佳公司账户中支出退款给扬州绿色公司,同时,在上海天佳公司与扬州绿色公司的账务核对清单中亦将该款项作为上海天佳公司的财产返还给了扬州绿色公司,因此,不能认定邗江公安分局追缴的财物是你的个人财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的诈骗犯罪,邗江公安分局对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你予以刑事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新增的单位诈骗犯罪实行双罚制并不矛盾。上海天佳公司2001年11月2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被注销。你作为该公司出资人,以个人名义向邗江公安分局提出返还上海天佳公司被追缴的财物和赔偿有关财产损失的申请,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扬法委赔字第0002号决定并无不当,江苏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2)苏法委赔监字第008号驳回申诉通知正确。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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