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4号 鲁金龙: 你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浙法委赔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你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至撤销案件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造成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期间,未对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且你提出的因被该局刑事立案至撤销案件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造成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赔偿的申请事项,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浙法委赔监字第13号驳回申诉通知正确,你的申诉事项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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