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21号 罗梓丹、罗德方、罗德燕、罗德胜、罗德华、罗德强: 你们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渝高法赔申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隆县法院)民事判决和执行错误导致被执行人死亡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据此,你们认为武隆县法院(1997)武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错误的申诉理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审查的范围。 武隆县法院(1997)武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令罗军(罗德华)、罗以明二人共同偿还孙英借款13355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罗以明为民事案件被告之一。判决生效后,孙英向武隆县法院申请执行,罗以明系被执行人之一。罗以明在偿还部分欠款后虽与孙英自行达成余款清偿协议,但在孙英又向武隆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该院执行人员前往罗以明家组织双方协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目前证据可以证明武隆县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向罗以明及家人出示了执行公务证件。故武隆县法院执行的是生效民事判决,且在执行中没有违法行为。你们认为武隆县法院执行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查,罗以明的死亡系自身行为所致,且武隆县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故罗以明的死亡与武隆县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你们提出的因执行人员陈某某执行错误,导致罗以明受伤并死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渝高法赔申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们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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