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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合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与李燕其他执行申诉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5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金统园(KIMTONGWON),韩国公民。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燕。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合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浔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监字第5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金统园(KIMTONGWON),韩国公民。

申诉人(被执行人):李燕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合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浔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施天补,该公司董事长。

金统园、李燕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查明:晋江市合兴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诉金统园、李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2008)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金统园、李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合兴公司货款143025.1美元及利息、代付款人民币155797元及利息等。诉讼过程中,广州中院裁定查封金统园、李燕共有的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和乐一路51号4座1梯202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广州中院立案执行后,继续查封上述房产。2013年2月20日,广州中院作出(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统园、李燕所有的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对此,金统园、李燕提出执行异议。

广州中院另查明:广州市南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记载:案卷号H1-19-16305,权属人李燕,产权证号5113720,占有份额全部,房屋座落番禺区东涌镇和乐一路51号4座1梯202,建筑面积101.78平方米。金统园和李燕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2004年2月29日出生的金辂彬,2007年2月14日出生的金娄娜,2010年5月31日出生的金娄妃。

广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中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但居住权并非指被执行人必须有自己的房产,而是有房屋居住。金统园、李燕一家居住的涉案房产为其自有房产,建筑面积达101.78平方米,按被执行人所述五人居住仍属宽裕,超过了金统园、李燕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标准,且金统园、李燕均有劳动能力,可以工作收入保障一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该房屋属于可以执行的财产,裁定拍卖涉案房产以清偿债务合法。至于房屋拍卖后金统园、李燕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问题,应综合拍卖价格、被执行人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相关方案,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广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9号执行裁定:驳回金统园、李燕的异议。

金统园、李燕不服上述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终止拍卖行为。主要理由为:金统园、李燕没有经济来源,无力履行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涉案房产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涉案房产不属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房屋,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可以拍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高院经审查,对广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广东高院另查明:广州中院尚未制定涉案房产拍卖后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

广东高院认为:(1)根据目前查证情况,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未成年子女唯一居住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故李燕、金统园以涉案房产为其唯一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这一异议请求未予处理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条件后,可以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采取拍卖措施。本案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李燕及其抚养的三未成年子女的唯一居住房屋,强制拍卖后他们将无法保留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广州中院至迟应在裁定拍卖时,依法制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安置方案。未制定相应保障方案时,不得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尚不具备法定条件。被执行人李燕请求停止拍卖涉案房产,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广州中院可在作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居住房屋的保障安置方案后,再行依法采取强制拍卖措施。广州中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广东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作出(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李燕、金统园关于解除查封广州市番禺区东涌镇和乐一路51号4座1梯202室房产的异议请求。三、撤销广州中院(2012)穗中法执字第509号执行裁定。

金统园、李燕不服广东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主要理由为:金统园、李燕目前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婚后抚养三名子女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且没有设定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执行法院拟拍卖的房屋是被执行人抚养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不属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执行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可以拍卖用于抵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广州中院、广东高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