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执申字第7号 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蓝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德,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安晶。 申请执行人:海南公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训谦,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的(2014)高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一)海南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诉中国蓝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01年11月作出(2001)二中民初字第5780号民事判决:蓝天公司给付海南公司1080万元及利息。蓝天公司上诉,北京高院于2002年4月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驳回蓝天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2年6月26日,海南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共执行到蓝天公司银行存款420万元。2003年11月14日,北京二中院裁定该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二)蓝天公司诉海南公司、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4)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海南公司赔偿蓝天公司公路修复款928.33万元。海南公司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于2006年4月7日作出(2005)内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驳回海南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06年6月,蓝天公司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执行。 (三)2006年10月24日,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内蒙古高院、鄂尔多斯中院对上述海南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蓝天公司申请执行案件并案协调。达成协调意见为:各方法院确认,北京二中院执行案件本金1135.7551万元,鄂尔多斯中院执行案件本金928.33万元,北京二中院已经执行420万元。两地法院同意将相关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互换,执行标的对冲,鄂尔多斯中院为蓝天公司执行200余万元,北京二中院不再执行蓝天公司余款。 之后,鄂尔多斯中院对海南公司持有的海南高速股票50万股进行拍卖,所得245.5万元用于清偿蓝天公司公路修复款。 (四)海南公司不服鄂尔多斯中院(2004)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高院(2005)内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撤销内蒙古高院(2005)内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撤销鄂尔多斯中院(2004)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海南公司赔偿蓝天公司公路修复款928.33万元”。 (五)2009年10月,海南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再执行。2009年11月,海南公司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中,北京二中院于2011年9月15日冻结了蓝天公司持有的北京蓝天城投资有限公司51%的股权。2011年11月15日,海南公司、蓝天公司与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蓝天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以土地使用权清偿海南公司案款本金及利息1500万元。2013年4月2日,北京二中院依据李敬东出具的书面保证,作出(2002)二中执字第604-1号执行裁定,裁定李敬东在1500万元范围内与蓝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查封了李敬东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7-35房产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501号楼B单元0505号、0506号房产。 蓝天公司不服北京二中院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事由为:海南公司与蓝天公司互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北京、内蒙古两地法院协调对冲执行,相应生效判决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北京二中院执行案件应终结执行。(2004)鄂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原执行法院为鄂尔多斯中院,应由该院对蓝天公司依据被撤销判决已经取得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综上,北京二中院针对蓝天公司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完全错误的。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蓝天公司认为北京二中院执行案件已实际执行完毕应予结案的依据是由相关法院共同参加的案件协调会的笔录。但,其一,该笔录只是内部协调案件的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也即其对海南公司及蓝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二,该笔录对北京二中院执行案件的意见也仅为不再执行蓝天公司余款,并未明确要求北京二中院执行案件以实际执行完毕结案,而实际执行完毕结案与不再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北京二中院执行案件结案状态仍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鄂尔多斯中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撤销,北京二中院与该院执行案件对冲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北京二中院继续执行蓝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北京二中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二中执异字第01199号执行裁定:驳回蓝天公司的执行异议。 蓝天公司不服北京二中院异议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海南公司与蓝天公司在北京二中院与鄂尔多斯中院的执行案件中互为当事人,两案互有债权债务,北京二中院与鄂尔多斯中院等五家法院曾对两案达成执行案件标的对冲的协调意见,现因鄂尔多斯中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蓝天公司对海南公司的债权已不存在,两院执行案件对冲的基础已不存在。海南公司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执行回转仅是已被拍卖股票的部分,蓝天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二中院依据海南公司的申请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案件继续执行后,北京二中院查封蓝天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和查封担保人的担保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蓝天公司亦履行部分给付义务。蓝天公司提出北京二中院执行案件已执行终结并解除对股权和担保财产查封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二中院裁定应予维持。综上,北京高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高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蓝天公司的复议请求。 蓝天公司不服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主要申诉事由为:《协调案件笔录》所涉及的北京、内蒙古两地法院的执行案件均全部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内蒙古高院判决,并不能否认对冲执行完毕的事实。北京二中院对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恢复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14)高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 针对蓝天公司的申诉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北京二中院能否在案涉《协调案件笔录》确认事项执行完毕后又恢复案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