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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全中违反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赔偿申诉赔偿决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30号 申诉人:刘全中。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 申诉人刘全中以违法追缴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30号

申诉人:刘全中。

委托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

申诉人刘全中以违法追缴申请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以下简称渭南市公安局)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2013)陕法委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全中申诉称: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渭南市公安局没有对其实施强制性追缴措施,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决定书以及复议机关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均证明渭南市公安局实施了追缴行为。渭南市公安局应返还违法追缴的591万元款项,并依法支付利息。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渭南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1月7日对刘全中立案侦查。刘全中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1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其后,刘全中的亲友于2011年3月10日,将591万元交给渭南市公安局。2011年3月11日,刘全中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30日,受害人许进海从渭南市公安局领取591万元并出具收条。2012年12月5日,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刘全中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用的财物,都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所追缴的物品或退赔款,应当或返还被害人或没收上缴国库。渭南市公安局没有出具强制追缴刘全中财物的法律文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渭南市公安局对刘全中的财物采取了强制性的追缴措施。由于刘全中退赔的591万元财产权属明确,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渭南市公安局将591万元主动退赔款及时返还受害人许进海,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对刘全中造成实际损害。渭南市公安局在本案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并未对刘全中采取违法追缴的措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刘全中要求渭南市公安局返还违法追缴的591万元款项,并依法支付利息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3)陕法委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正确。刘全中的申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全中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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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