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40号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松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德义,该院院长。 申诉人陈瑞川、房志平因申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下称松山区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内法委赔监字第3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司法拘留事实本身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两申诉人在领取松山区法院(1997)松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时是否存在依法可予司法拘留的行为。对此,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质证时均已提供了相应证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综合双方所提证据,依法认定两申诉人在领取前述民事判决时实施了辱骂和殴打法官的行为,松山区法院据此决定对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两申诉人在拘留执行期间承认辱骂和殴打法官并承诺改正错误后被提前解除拘留等事实,并无不当。对于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两申诉人,松山区法院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驳回两申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知驳回两申诉人的申诉,于法有据。两申诉人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赔偿申请,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故对其申诉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陈瑞川、房志平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陈瑞川、房志平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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