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赔监字第99号 侯玉生、李保健: 你们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1)豫法委赔字第19号决定书,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错误执行刑罚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认为:周口中院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侯玉生、李保健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盗窃罪成立并分别定罪量刑。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此予以维持。该情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或者数罪中个罪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而系发回重审后数罪中个罪改判无罪,但其他罪名成立且原判刑罚尚未执行的情形。虽然你们被羁押的时间超出了刑事判决确定的刑期,但属于人民法院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审查案件并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所必须的时间,不在前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之内,你们提出的错误执行刑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你们提出的应赔偿治疗费、上访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等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此外,侯玉生提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其刑讯逼供造成身体伤残及依法追究法官误判和刑讯逼供人员的刑事责任等申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1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你们的申诉事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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