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116号 申诉人:邹尔荣。 被申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邹尔荣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4)冀 法委赔监字笫5号驳回申诉通知,以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13)邯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区法院)执行违法造成其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尔荣申诉称:河北高院、邯郸中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把赔偿标的物由131平方米两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偷换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104729元”,掩盖桥东区法院违法执行导致本应抵债的涉案房产灭失的损害事实,应决定由桥东区法院赔偿涉案房产或给付相应价值的赔偿金;桥东区法院以涉案房产抵债后剩余债权54729元本金及利息应予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桥东区法院在知悉被执行人邓某涉案房产具体线索的情况下,仅作公告而未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亦未向有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文书,致涉案房产被转移过户,使邹尔荣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以上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违法。据此,邹尔荣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于桥东区法院违法执行所致损害后果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邹尔荣与邓某欠款纠纷一案,经桥东区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邹尔荣对债务人邓某享有债权,总额为104729元。据此,邹尔荣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债权,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涉案房产亦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予交付的特定标的物。桥东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予以公告及拟采取的执行措施,是为保证邹尔荣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手段。桥东区法院违法执行,虽然表现形式是涉案房产未执行到位,但其损害后果的实质是邹尔荣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邯郸中院(2013)邯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邹尔荣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总额及利息共计193416.39元作为桥东区法院违法执行所致损害后果,并决定予以赔偿,其决定事项并无不当。河北高院据此驳回邹尔荣的申诉亦无不当。 综上,邹尔荣提出的应以涉案房产作为违法执行所致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以及桥东区法院以涉案房产抵债后剩余债权54729元本金及利息应予赔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邹尔荣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