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47号 被申诉人(原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违法行政裁定和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内赔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国柱、李俊玲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撤回赔偿申诉申请》,申请撤回国家赔偿申诉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李国柱、李俊玲关于撤回国家赔偿申诉的申请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申诉人李国柱、李俊玲撤回国家赔偿申诉申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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