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晟禾星邺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董事长。 代表人:高全,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徐州晟禾星邺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启,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枝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广玲,女,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枝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州晟禾星邺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晟禾公司)、香港晟禾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晟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光启、张广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州晟禾公司、香港晟禾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七)、(九)、(十)、(十三)项应当再审的情形,(一)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即作出缺席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现场勘验记录未经庭审质证;(三)一审法院明知本案涉案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均与张广玲无关,却认定张广玲也是本案的权利主体,明显缺乏证据;(四)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承租涉案房屋之初即明知该土地及房屋存在“没有房屋产权证、属于违法建设”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缺乏证据;(五)一审审判人员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对徐州晟禾公司有无端的主观偏见,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而未回避。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徐州晟禾公司、香港晟禾公司再审申请书陈述的内容看,其全部是针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以及一审的相关程序问题申请再审的。我国民事审判实行二审终审制度,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赋予的上诉权在二审程序中进行救济,虽然徐州晟禾公司以及香港晟禾公司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但徐州晟禾公司和香港晟禾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了意见,而且徐州晟禾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了上诉。从二审判决书内容以及江苏高院两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看,徐州晟禾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包括其申请再审时所称的前述第(一)、(二)、(三)、(五)项事由,从而该等事由未能成为二审案件争议焦点并进入二审审理范围。至于第(四)项申请再审事由二审判决并未作认定,事实上亦未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综上,徐州晟禾公司、香港晟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晟禾星邺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香港晟禾环保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