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康志岳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原告):康志岳(KANGZhiyue,Jean-Claude),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法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曾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喜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原告):康志岳(KANGZhiyue,Jean-Claude),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法国国籍。

委托代理人:曾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喜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呈群,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璞,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康志岳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做出的(2013)浙商外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康志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康志岳将其合法的外汇收入委托其祖父康进顺代为开户储蓄。截至2007年4月27日,康志岳在温州银行下属梧田支行1573账户的存款本息共计435786.62欧元。2009年9月,梧田支行副行长林晓雅非法炒汇诈骗案发。康志岳通过查询得知1573账户内的全部外汇存款被林晓雅非法转走或提现。而这一切发生期间,其本人并不在中国,其祖父康进顺也完全不知情。对此,康志岳认为,其与温州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温州银行违规操作没有尽到商业银行应尽的法定义务,依法应予赔偿。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资金所有权为康光德与与林小雅之间的借款的一部分,混同了两个不同个体之间财产权。而且,因康家诸多成员在被申请人处开设账户众多,林晓雅诈骗涉及康家人员也多,原审法院在并没有明确康家成员范围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林晓雅2007年4月27日—29日期间从“康家”提款仅为康志岳和康光德两人的1573账户和5342账户转出或提取的资金,缺乏证据证明,并不能证明林晓雅的借款资金来源仅来自于申请人的1573账户与康光德的5342账户。

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1573账户的开立、密码设置及存折均系康进顺交由林晓雅处理,存折亦曾交由林晓雅保管。从而推定康进顺关于林晓雅对该账户及利用申请人护照复印件非法开立的其他账户下全部的转款款项的提取等交易操作均无异议。进而认定林晓雅操作这些账户下款项的行为已经取得康进顺的认可。所以,林晓雅的行为是经过康进顺合法授权的。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林晓雅大量的非法开户、提现行为是与被申请人的违规操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林晓雅实际上是构成无权代理,温州银行作为交易相对人明知其没有权限,仍与其进行民事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对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康志岳委托其在境内的祖父康进顺管理其欧元款项,并取得了定期一本通存折即案涉1573账户。从该账户的开立过程看,康志岳将有效身份证件交由康进顺管理,并由康进顺代其在温州银行开立账户,存入欧元款项,不难看出,康志岳将案涉款项全权交由其祖父康进顺进行处置,康志岳在原审时亦认可这一事实。而实际上,以康志岳为户名的1573账户的开立、密码设置、办理存取事宜均是康进顺交由其在温州银行工作的亲属林晓雅完成的,连存款账户的客户签名“康志岳”也是林晓雅代为签署的。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栏处摘抄了康志岳的护照号码和林晓雅的身份证号码,林晓雅是以代理人身份完成案涉款项的存取交易。对此,康进顺并无异议。林晓雅使用康志岳的身份证件和已经掌握的交易密码,将康志岳账户中的欧元转出,用于个人炒汇、炒股等投资,康进顺是同意的。林晓雅还曾将部分收益转交康进顺,但最终由于外汇亏损,林晓雅不能偿还部分款项,为此向康进顺出具了欠条,在无法偿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康进顺报案。这表明整个过程康进顺是知晓的,康进顺对此也无异议。该过程亦表明康进顺已代康志岳处分了其在温州银行的存款。就林晓雅掌握的康志岳的身份材料、交易密码和以开立账户时的代理人身份,其完全可以凭非银行工作人员处分该账户中的款项。在此过程中,银行是否有过错,从目前的材料看,康志岳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晓雅从其账户中转出欧元的过程中,银行有过错,因此,温州银行对于康志岳账户款项灭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康志岳应就其损失向康进顺主张,或者向已经被认定构成诈骗犯罪的林晓雅主张。

综上,康志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志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