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归,男,汉族,l987年1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颜偿治,女,1976年8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玲霞,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方东洛,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 一审被告:吴文科,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 上诉人方归因与被上诉人颜偿治以及一审被告香山国际游艇俱乐部(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方东洛、吴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颜偿治与香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利息每月3%计算,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额1.5%作为服务咨询费,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甲方即香山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的,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五收违约金。该协议项下的纠纷,各方应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过错方应承担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等。借款人香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玲霞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吴文科与方东洛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协议书》注明签约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 同日,颜偿治将3000万元借款汇至香山公司的银行账户,香山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12年2月22日,颜偿治与香山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延期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就借款延期事宜达成一致。该协议约定,利息每月2.5%计算,因该协议实施要通过中介等办理若干手续,故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额2%作为服务咨询费,由乙方即颜偿治负责把该费用转付给中介方。借款期限延长半年,即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由于原担保合同已到期,现双方同意将原担保一并延期到2012年8月24日。《补充协议书》其他条款与《借款协议书》基本一致,注明的签约地点亦为厦门市思明区。借款人香山公司与担保人吴文科、方东洛均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2013年1月5日,方归向颜偿治出具《担保函》,承诺就讼争借款不论其他担保方式是否实现或颜偿治是否放弃其他担保,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颜偿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2013年1月24日,香山公司向颜偿治出具《确认书》,确认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本金和利息累计欠款金额为47842191元。香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玲霞在《确认书》上盖章签字。担保人方归亦在《确认书》上签字,表示“同意以上确认内容并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5月9日,颜偿治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接受颜偿治委托,指派蔡长基、吴金城参加本案一审诉讼,颜偿治应向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24000元。2013年6月18日,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向颜偿治出具发票,载明收到的代理费数额为224000元。 颜偿治经催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香山公司立即偿还颜偿治借款本金3000万元以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服务咨询费(暂计至2013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为1355万元、服务咨询费为l003万元);香山公司承担颜偿治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暂计至一审为224000元);方东洛、方归、吴文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服务咨询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颜偿治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两份协议所注明的签约地点厦门市思明区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该院《关于全省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香山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是多少?(二)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香山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香山公司向颜偿治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每月3%计算,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额1.5%作为服务咨询费。”《补充协议书》约定,“利息每月2.5%计算,因本协议实施要通过中介等办理若干手续,故每月另付按借款金额2%作为服务咨询费。”所谓的服务咨询费,顾名思义,应为与服务咨询有关的费用,即颜偿治为香山公司提供咨询等服务所产生的费用。颜偿治主张本案的服务咨询费系为了跟踪香山公司的项目及催讨借款需要一定的费用而约定,显然与服务咨询费的内涵并不相符。颜偿治与香山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没有明确颜偿治应提供的服务咨询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因实施协议需要通过中介办理的具体手续,协议仅约定服务咨询费按借款金额的固定比例每月收取。根据颜偿治提交的证据,香山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确认书》,所确认的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本息数额47842191元即为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服务咨询费之和。颜偿治未能举证证明其为香山公司提供服务咨询的具体情况,故对香山公司主张服务咨询费系颜偿治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观点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与服务咨询费之和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