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前建,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开江县××镇××村××组,租住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2001年3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前建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揭中法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前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前建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抢劫事实 2011年1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前建乘坐唐代炳(在逃)驾驶的摩托车至广东省普宁市××街道伺机抢劫。被害人陈某甲(女,时年16岁)乘坐人力三轮车经过时,张前建戴上头盔驾车载唐代炳尾随其后。至普宁市××村××街××幢与南侧××村民楼间巷道的巷口处,张前建驾车拦住三轮车,唐代炳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下车将陈某甲推倒在地,抢走陈某甲的手机型化妆盒。因陈某甲反抗,唐代炳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张前建也驾车撞击陈某甲。在××村××街一烫珠厂二楼的被害人张某甲(殁年15岁)、李某甲(时年16岁)等人见状各持水管等冲下楼欲行制止。张前建、唐代炳驾车逃至××村××路××酒家门前时摔倒,张某甲、李某甲追上前实施抓捕。张前建遂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张某甲,李某甲见状持水管击中张前建所戴头盔,张前建又持刀捅刺李某甲左侧胸部,随后乘坐唐代炳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张某甲因胸部创伤主动脉破裂致大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在逃犯罪嫌疑人唐代炳租住处提取被告人张前建作案时所穿的皮衣等物证,目击证人吕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及证人高元圣、陈某丁、林壮伟、蒋建华、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提取的皮衣上检出的混合基因分型包含被害人张某甲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前建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抢夺事实 2011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前建与唐代炳驾乘摩托车至广东省普宁市××镇××村××路口伺机作案。被害人黎某某(女,时年36岁)骑自行车经过时,张前建上前拽下黎秀英佩戴的一对金耳环,随即乘坐唐代炳驾驶的摩托车逃离。被告人张前建因抢劫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抢夺事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前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结伙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并罚。所犯抢劫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和致被害人死亡、重伤的直接凶手,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前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原判已对其所犯抢夺罪以自首论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6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前建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建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张 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林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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