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闫保柱,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镇××村××号。1993年8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保柱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邢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闫保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1)冀刑一终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邢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保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闫保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以(2012)冀刑一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闫保柱及其妻陈某某与闫保柱的母亲吴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吴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处发生争执,闫保柱持铁棍将代销店的门窗玻璃砸坏。闫保柱之弟闫某某(被害人,殁年38岁)闻讯赶来,与闫保柱发生厮打,闫保柱持尖刀捅刺闫某某左季肋区一刀,致闫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闫保柱家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钢管等物证,证人吴某某、陈某某、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从作案工具尖刀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被害人闫某某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闫保柱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保柱因家庭矛盾,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并具有突发性,闫保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发生在亲兄弟之间,考虑家庭的实际情况,对闫保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一终字第2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闫保柱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刑一终字第20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闫保柱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发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 莹 代理审判员 苏明伟 代理审判员 杜军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志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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