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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海、李国福故意杀人、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国海,男,满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化县镇村号。200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国海,男,满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隆化县××镇××村××号。200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国福,男,壮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镇××村××号。2011年3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海、李国福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海、李国福均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均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2年12月12日以(2012)桂刑三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杀人事实

被告人王国海因女友何甲不辞而别,于2010年12月初到云南省广南县××乡××村××号何甲家寻找何甲未果,遂生报复何甲家人之念。同月5日14时许,王国海将何甲的侄子何乙(被害人,时年10岁)骗至何甲家简易杂物间的二层,用手掐住何乙的颈部致何乙没有动静后,又将何乙的弟弟何某甲(被害人,殁年3岁)带至简易杂物间二层,用手掐住何某甲的颈部,致何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王国海用稻草将二人覆盖后逃离现场。何乙因被掐颈导致昏迷,苏醒后获救,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某、林某甲、何某乙、周某某、林某乙、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何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何乙及证人陈某某等对被告人王国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海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2011年1月21日,负案潜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被告人王国海与四处流浪的被告人李国福、同案被告人杨书童(已判刑)及林礼福(已死亡,殁年14岁)经预谋,决定抢劫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被害人谭某甲(殁年32岁)、黄某甲(殁年31岁)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店,并购买了尖刀、电棍、手套等作案工具。次日凌晨2时许,四人以卖废品为由,骗开谭某甲的店门,王国海、李国福与杨书童持刀先后朝谭某甲、黄某甲的头颈部、胸腹部等处捅刺,致谭某甲、黄某甲心肺破裂、大量失血死亡。随后,四人在店内搜翻钱物,共计劫取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价值人民币348元的三星牌手机和中国移动座机各一部。在劫取财物过程中,王国海发现谭某甲的幼女谭某乙(被害人,时年1岁9个月)被惊醒后在床上哭泣,便先后与杨书童掐住谭某乙颈部,见谭某乙没有动静,遂与杨书童、李国福、林礼福携抢得的财物逃离现场。谭某乙因被人及时发现获救。

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国海、李国福与同案被告人杨书童、林礼福来到南宁市埌东客运站,购买客车票准备逃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因林礼福不愿同往,王国海、李国福、杨书童恐罪行败露,决定杀害林礼福以灭口,遂将林礼福骗至客运站对面的山坡上,杨书童按住林礼福的身体,王国海、李国福分别用手掐住林礼福的颈部,致林礼福机械性窒息死亡,李国福用石块砸击林礼福的面部毁损其容貌。同年2月1日,王国海、李国福、杨书童在广东省肇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同案被告人杨书童处提取的被害人谭某甲的三星牌手机、从谭某甲夫妇经营的废品回收店附近5号门前提取的被告人王国海扔弃的单刃刀、从废品回收店附近公路大桥引桥下地面提取的云烟烟头、从埌东客运站对面的山坡提取的红塔山烟烟头等物证,证明王国海等人抢劫作案后欲逃往梧州市所购买的客车票和退票明细等书证,证人邓某某、叶某某、谭某丙、刘某某、徐某某、黄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和证实从提取的单刃刀和红塔山烟烟头上检出被告人王国海基因型物质、从提取的云烟烟头上检出杨书童基因型物质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同案被告人杨书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海、李国福亦均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海为泄愤报复,杀害无辜儿童,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王国海负案潜逃后,又与被告人李国福等人结伙入户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二人死亡,并为灭口,共同杀害一名同伙,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均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王国海、李国福在抢劫、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和致人死亡的主凶,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被告人王国海、李国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刑三复字第19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王国海、李国福均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均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

代理审判员  汪 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 润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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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