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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圃木园控股、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圃木园控股。 代表人:南承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令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圃木园控股

代表人:南承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令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翠,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株)圃木园控股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圃园福生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36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株)圃木园控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