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6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浦伯清,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186号。 负责人:杨文浩,行长。 一审被告:陆汉平。 一审被告:殷杏娟。 一审被告: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阳,董事长。 一审被告:崔阳。 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陆汉平、殷杏娟、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崔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