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5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华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冯栋,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素珍,女,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系茂名华丽家具店、茂名大博五金商店、茂南区华丽家具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晴,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梁农羲和林素珍之女,系茂名市茂名大博金棚商行、茂名河东笑梅玉器店、茂名市大博服务公司金棚镭射影视厅、茂名市烧碱化工店、茂名丰成化工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丹,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梁农羲和林素珍之女,系茂南区珉发贸易公司、茂南区威威经理部、茂名市茂南威威建材经理部、茂名金全商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伟忠,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系茂名市安达士多个体商店、茂名安达士多商店、茂名市茂南区新艺商店、茂名新艺商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荣东,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茂名市河东文体五金店、茂名金城商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观进,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茂名市恒发购销部、茂名市榕树商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观龙,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茂名市榕树商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华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路140号大院6号702房。 法定代表人:梁农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茂南珉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山农民街富贵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梁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金凤,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茂名市金城商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梁农羲,男,194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系林素珍丈夫。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梁农基,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茂名河东笑梅玉器店、茂名榕树商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苏日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茂名市恒发购销部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茂名市恒华商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红旗南路(即茂名市职防院商业走廊)。 茂名市华栋实业有限公司与林素珍、梁晴、梁丹、刘伟忠、林荣东、林观进、林观龙、茂名市华恒商贸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珉发贸易有限公司、陈金凤、梁农羲、梁农基、苏日旺、茂名市恒华商贸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茂名市华栋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4)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