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鲁汇东方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顾德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75号外贸大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冯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海浪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联合外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外经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海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上海海浪公司赔偿283364.26元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的“上海海浪公司交付的液压起重机在安装到越南客户的船舶后,在使用中一直发生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涉案起重机的设计符合按CCS的技术规范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获准建造完成后,经检验合格,取得《中国船级社产品证书》。起重机安装上船舶后,经双方当事人检验合格。以上事实表明涉案起重机从设计到制造,符合相关规范和技术协议,质量合格。发生的多次事故中,除2010年11月23日2号起重机的变速齿轮箱因轴向转动圈装配错误,被打坏外,其他事故均为操作不当,违反操作规则和私自加装抓斗引起。联合外经公司除提供一份越南检验机构的检测报告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因起重机质量引起。而且,越南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依据,首先,其并非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CCS船级社作出,其次越南检验机构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我国法律认可的鉴定效力,最后,该份检验报告检验对象不明,检验依据并非涉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检验方法不具有独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检验结论模糊不清。2.二审法院认定“该90000美元是联合外经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向购货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是因本案讼争合同所涉产品的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这一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涉案起重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按照联合外经公司与FICO公司签订的协议,涉案90000美元是设备改装费,而非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费;最后,联合外经公司承认相应事故责任与损失金额,并不代表客观的事故责任与实际造成损失金额,联合外经公司的承认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效力不及于上海海浪公司。3.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其他问题。(1)二审法院认定上海海浪公司在进行设计、制造产品时知情,似乎认为是设计错误,但上海海浪公司系按照联合外经公司订购的产品进行设计,而不是按联合外经公司提出的工作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方案经联合外经公司认可,上海海浪公司不存在设计问题,联合外经公司从未主张设计错误。(2)联合外经公司购买的是一般起货作业的起重机,船厂在实际使用中是加装抓斗进行作业(两种工作状况,因工作频率不一样,对降温要求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联合外经公司无论是出于何种情况考虑,同意支付相应改装等费用,属其处分自身权利,效力不及于上海海浪公司。(3)二审法院认为“且该损失系联合外经公司与越南FICO公司协商的结果,低于越南FICO公司原本要求赔偿的数额,上海海浪公司应当对该损失予以分担”没有法律依据,且协商金额低于“FICO公司原本要求赔偿数额”也不代表一定合理。只有当损失是由质量引起的,且损失金额明确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合理性评价。(4)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越南方面对起重机确实有加装抓斗行为,而此加装行为是否是导致液压起重机超负荷从而造成事故不明确。案涉标的物在越南境内并安装在散货船上,再进行质量鉴定已是不可能。在油温升高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参考之前联合外经公司与上海海浪公司加装冷却系统各自承担一半责任之做法,对联合外经公司向越南FICO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由上海海浪公司酌情承担50%损失”显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的上述表述,真实反映了其不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起重机有质量问题。根据证据规则,联合外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二审法院判决上海海浪公司“自行取回维修中更换下来的齿轮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齿轮箱由上海海浪公司寄到越南由船方自行更换,但没有证据表明上海海浪公司委托联合外经公司将换下的齿轮箱寄回且联合外经公司接受了该委托”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2月26日,2号起重机吊臂下滑,造成齿轮箱2的油马达及刹车片损坏,双方经协商后,上海海浪公司用修复后的齿轮箱1更换了损坏的齿轮箱2”该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根据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2月26日事故处理的相关证据,因2月26日的事故,联合外经公司借用上海海浪公司的齿轮箱1。齿轮箱2是2月26日由上海海浪公司换上的,但当天,由于船员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私自将设定好的刹车阀关闭,导致刹车失灵,将齿轮箱2打坏,经协商,上海海浪公司同意用修复的齿轮箱1换下了齿轮箱2,上海海浪公司之所以未将齿轮箱1带回,是因为联合外经公司借用齿轮箱1。相应地联合外经公司之后就承担返还的义务,不能返还,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此节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上海海浪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是否充分;(二)上海海浪公司是否应赔偿联合外经公司的损失;(三)联合外经公司是否负有返还齿轮箱的义务。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起重机在使用期间发生多起事故,对此,上海海浪公司并不否认。联合外经公司提交由越南DAVICONTROL检验合股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上海海浪公司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时其负有证明设备事故原因的证明义务,应举证证明案涉起重机出现故障系因越方违反操作规则及擅自加装抓斗所致,并非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发生质量争议时,以CCS船级社的检验意见为终局结论,但这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检验机构鉴定意见效力的约定,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不同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CCS船级社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优于其他机构的鉴定结论,并未禁止其他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上海海浪公司仅以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并非约定的CCS船级社,且该越南检验机构不具有资质等为由提出抗辩,却并未履行作为设备供应方的举证义务,未提交CCS船级社的检验证明对对方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在此情形下,一、二审法院采信联合外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无不当。上海海浪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海海浪公司是否应赔偿联合外经公司损失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