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提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北路科学大厦3层3317室。 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该院原法定代表人、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屯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福利建材化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马新宇,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新宇,男,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西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发俊,男,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昌吉市乌金腐植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延安南路1-8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昌吉市天翔化工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屯河路6号。 投资人:马锦风,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昌吉市乌金腐植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青年南路104-20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发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莹,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为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昌吉市福利建材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建材厂)、马新宇、李发俊、昌吉市天翔化工厂、昌吉市乌金腐植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高院2010年5月23日作出的(2008)新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2)民申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 经本院再审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后,研究院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2010年8月25日立案执行。2011年1月4日马新宇向执行法院提交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我作为天宇公司和福利建材厂的法人代表,现承诺2011年元月17日前先履行义务30万元人民币,剩余部分和申请执行人协商解决,否则法院可以进入,评估、拍卖查封财产。 同年1月7日,研究院致函《关于执行本案的意见》给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载明:一、接受被执行人要求,同意分段还款,从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每月支付欠款给申请执行人30万元;二、按照执行规定,应向研究院支付自2010年5月24日至8月24日期间的利息31180.6元,自2010年8月25日至还清款为止期间的利息,按法院执行办法亦应计算支付;三、到2011年6月30日之前,对查封冻结的财产不能解封。被执行人同意,签字后生效;四、关于冲抵2004年铁路法院执行的违约金以有效的证据为准。 同年1月13日,研究院向执行法院提交一份《终结本次执行申请》,其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天宇公司提出履行义务方案,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付款方案,被执行人已履行30万元义务,现申请人申请贵院对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恢复执行时我公司再申请恢复。同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0)乌中执字第18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并释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 2011年8月4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就该院执行的(2003)乌中执字400号被执行人天宇公司一案案款发还情况,回函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称:2003年9月9日至2005年2月,共划扣和缴纳进账款8笔,共计121225元,权利人研究院已领取该款。 另外,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情况说明》查实: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本案债务人共计给付款项1046806.67元,扣转执行费13458.97元后,实际发还债权人款项1033347.7元。该案已于2012年5月28日报结。 综上,申请人研究院已实际领取债务人给付的款项1154572.7元。此后,其未就本案债权实现情况提出过异议或再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经债权人研究院申请,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强制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此后,债务人天宇公司、福利建材厂已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研究院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亦没有作出关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债务人履行而消灭。因此,申请人研究院申请再审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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