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瀚,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5号1005室。 委托代理人:郑溪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大道31号联发大厦六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304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雪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23号七楼759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志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章瀚为与被申请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一审被告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行公司)、一审被告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闽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金原公司对章瀚的诉讼请求;3.由金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表现在:1.认定章瀚签订《保证合同》系为编号jy20110214《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上,《保证合同》系2010年10月份之前,章瀚为其他客户与金原公司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提供信用担保而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形成的,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2.对《借款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主债务人顺安行公司也认为其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实际上,案涉借款关系是虚构的,在本案讼争款项走账时合同并不存在,是金原公司在章瀚出具《保证合同》和案涉款项走账之后伪造、填写了《借款合同》。而且,2011年2月14日,金原公司向顺安行公司转入的是保证金而非借款。(二)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在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对金原公司要求“章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驳回,直接判令章瀚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所对应的应当是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金原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更不应直接做出与其诉求相反的其他判项。2.本案中,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讼争款项不是借款关系,章瀚担保的对象为“借款”,而非金原公司主张的“担保业务”。金原公司虚构借款关系,对章瀚已经构成欺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章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章瀚曾经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的申请,而两级法院均未调查收集,程序违法。章瀚一直要求就《保证合同》上“章瀚”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该签字时间实际发生于2010年10月之前,当时还没有本案的《借款合同》。另外,要求调查《保证合同》的真正担保对象等问题,也未获得支持。 金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章瀚提出的再审请求及其理由,核心问题是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二审判决关于章瀚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否正确。 (一)关于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顺安行公司虽然否认其与金原公司之间签订过《借款合同》,然而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后,顺安行公司没有上诉,二审时作为被上诉人答辩时也未就此提出答辩意见。而且,二审判决作出后,顺安行公司亦未申请再审。顺安行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服判息诉。现章瀚以顺安行公司之前的答辩意见作为否定《借款合同》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安行公司借款目的系是用作保证金,这与金原公司向顺安行公司划入该款项时的记载事项是相符的,故二审法院未采信章瀚关于金原公司将相关划款记载为保证金不属于借款并据以认为借款关系未发生的观点,并无不妥。而且,从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鉴于章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案涉借款关系不存在,二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结论,应予维持。 (二)关于章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一审法院根据章瀚等人的申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2011)文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23号《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结论,金原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中章瀚的签名是真实的。二审期间,章瀚在介绍有关背景情况时曾指出,其本人及所在单位曾经存在违规操作银行业务的行为。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正是在违规操作期间签订的。本院认为,章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的后果。二审法院将章瀚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给金原公司,事后又未予监督、收回的行为视为章瀚已经授权给金原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认定,是有道理的。虽然《保证合同》除章瀚签名字迹外的手写体文字及讼争《借款合同》中手写体文字是在章瀚的签字之后形成的,但是《保证合同》中并无关于章瀚对《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免除责任的有关约定,故章瀚以此作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章瀚称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系为其指定客户与金原公司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提供的信用担保,然而其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其与金原公司之间就此事项达成一致的任何证据。第三,因讼争《借款合同》无效,金原公司与章瀚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二审判决章瀚对顺安行公司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第四,案涉当事人曾经在一审、二审期间认为因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但截至目前为止,本案当事人尚未提供有关部门正式受理与本案相关刑事案件的相关信息。章瀚以本案金原公司虚假诉讼、对其构成欺诈,故应当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如今后发现本案借款关系确实构成刑事犯罪,章瀚有权根据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二审关于章瀚就顺安行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款项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认定,结论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