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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店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男,汉族,1961年4月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客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店。住所地:北京怀柔区开放路丙46号。

负责人:吴凤和,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栾杰,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玲玲,女,汉族,1986年7月2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客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怀柔店(简称京客隆怀柔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双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京客隆怀柔店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其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缺乏依据。京客隆怀柔店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中,《购销/代销协议书》中并没有具体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等信息,出库单、入库单并不是正规的购销合同或票据,2011年6月4日的出库单和2011年6月2日的入库单不能对应,增值税发票中所载的红双喜乒乓球数量和单价与出库单、入库单所载的数量和单价信息不能对应。尽管入库单和出库单上所标注的条形码与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条形码一致,但因条形码标签成本低廉,易于制作,可信度较低,不应作为认定涉案商品来源的主要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无须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缺乏依据。红双喜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影响力和知名度。京客隆怀柔店作为北京地区知名的大型连锁超市,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会使消费者对红双喜公司的信任度降低,对红双喜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故红双喜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和二审判决,改判京客隆怀柔店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62.2元,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京客隆怀柔店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均是2007、2008年间的老产品。红双喜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与目前市场上所售的新一代产品存在差异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缺乏依据。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确系假冒产品,京客隆怀柔店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长城文百供应站,而该供应站是经红双喜公司上海分公司授权的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商。二审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京客隆怀柔店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二是京客隆怀柔店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问题。

关于京客隆怀柔店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客隆怀柔店为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城文百供应站签订的《购销/代销协议书》、上海红双喜体育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上海红冠公司出具的关于授权长城文百供应站销售红双喜体育用品的《授权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库单、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等。上述《购销/代销协议书》是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城文百供应站关于建立代销关系的总体性约定,故该协议中没有涉案商品的具体信息实属正常;上述出库单、入库单和增值税发票中虽有个别数据不能对应,但其所记载的商品名称和条形码均系一致,故在红双喜公司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否定相关票据的证明力。红双喜公司虽然提出了关于为京客隆怀柔店所售被诉侵权商品并不具有合法来源的反驳意见,并认为对京客隆怀柔店所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京客隆怀柔店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问题。红双喜公司主张京客隆怀柔店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因京客隆怀柔店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故二审法院以红双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京客隆怀柔店的销售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消极、负面影响为由,对其关于要求京客隆怀柔店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红双喜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京客隆怀柔店无须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缺乏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红双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责任编辑:国平